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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郭某、谢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居民,;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某,诨名“东东”,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诨名“平平”,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郭某、谢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沫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郭某、谢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陈某某在桃源县漆河镇一农户家赌博“推牌九”时输光所有的钱,找在赌场放债的被告人张某借款人民币(下同)4万元,约定当日还清,随后又将借来的4万元输光,陈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抵押给向建换取1万元还给张某后称自己无钱还债。当日晚8时许,张某以索要欠款为由,纠集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将陈某某带到桃源县桃华至尊酒店603房间逼陈某某还款,不许其离开房间。至次日凌晨2时许,陈某某趁三人睡着时,偷偷溜走。同年7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郭某,以索要欠款为由,将陈某某带到桃源县桃华至尊酒店609房间。在房间内,张某命陈某某跪在床前,与郭某一起对其实施殴打。晚10时许,张某叫来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轮流看守陈某某,并拿走陈某某的手机不准其与外界联系。至次日凌晨2时许,因陈某某身体不适,张某与谢某某、李某某将其送往桃源县人民医院,张某交代谢某某、李某某轮流看守陈某某,不能逃跑或与外界联系。凌晨4时许,陈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经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7月6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谢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郭某、谢某某、李某某与陈某某达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的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陈某某表示对四被告人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向某某的证言,抵押合同书,辨认笔录,桃华至尊酒店视频资料,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捍正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6号检验评估书,桃源县漳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桃漳民调字(2014)第5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和陈某某的收条、谅解书,桃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线索来源、被告人到案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谢某某、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郭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谢某某、李某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系索要赌场债务,予以从重处罚。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张某、谢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以张某有如实供述、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和殴打他人,郭某有自首、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和殴打他人,谢某某、李某某有从犯、如实供述、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9个月至1年、8个月至1年、6个月至9个月、6个月至9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彦艳人民陪审员  罗守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虹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