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耿学峰与袁纪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学峰,袁纪良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耿学峰,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秉智,退休教师。被告袁纪良。委托代理人李忠涛,邹平鹤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耿学峰与被告袁纪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兆杰、耿秉智,被告袁纪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耿学峰于2014年10月20日申请对被告袁纪良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上“邹平县燃料总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15年1月4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学峰诉称,1999年5月6日��原邹平县燃料总公司与被告袁纪良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袁纪良租赁原邹平县燃料总公司5亩土地,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自1999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被告袁纪良在租赁期间,存在违法转租的情形,且在租期届满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退出所租赁的场地,并恢复原来的土地面貌。2003年5月20日,原邹平县燃料总公司与原告耿学峰签订委托合同书,将其与包括被告袁纪良在内的十几户租户的管理权全权委托给原告耿学峰。2005年4月1日,经邹平县人民政府邹政复(2005)2号文批复,由邹平矿业有限公司兼并原邹平县燃料总公司。2005年4月12日,邹平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耿学峰签订协议,将包括涉案场地在内的30.62亩土地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耿学峰,由原告耿学峰全面代替邹平矿业有限公司承接对包括被告袁纪良在内的各租户的权利和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纪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耿学峰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返还所租赁的场地,并恢复原来的土地面貌;依法判令被告缴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土地租赁费6067.7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14年5月6日至实际返还场地期间占用费用25000元(按166.7元/天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0月5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纪良辩称,被告袁纪良是与邹平县燃料总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现在原告是不是和邹平县燃料总公司或者矿业集团签订了委托代管的协议被告方不清楚,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诉权需要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与邹平县燃料总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到期,没有侵权,不存在返还租赁地问题。被告每年的租赁费用是每亩地三千斤小麦��市场价计算,共计租赁了5.6亩。原告所说的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的租赁费25000元不知道是怎么计算出来的。被告不存在违约,不能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燃料总公司与袁纪良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999年5月6日,邹平县燃料总公司与被告袁纪良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袁纪良租赁原邹平县燃料总公司5.6亩土地,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自1999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合同约定“租金每亩地每年3000斤小麦”,“到期时要恢复原来的土地面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现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拒不返还租赁物,且拖欠租赁费;证据2.邹平县燃料总公司与耿学峰签订的委托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03年5月20日,原邹平县燃料总公司与原告耿学峰签订委托合同书,将其包括被告袁纪良在内的十几户租户的管理权全权委托给原告耿学峰管理,自当日起,原告耿学峰实际独立行使对各租户的管理权;证据3.邹平矿业有限公司兼并邹平县燃料总公司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放在邹平县经信局及邹平县档案局)。证明2005年4月1日,经邹平县人民政府邹政复(2005)2号文批复,由邹平矿业有限公司兼并邹平县燃料总公司;证据4.邹平矿业有限公司与耿学峰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05年4月12日,邹平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耿学峰签订协议,将包括涉案场地在内的30.62亩土地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耿学峰,由原告耿学峰全面代替邹平矿业有限公司承接对包括被告袁纪良在内的各租户的权利和义务;证据5.耿学峰历年来向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城里村民委员会缴纳��赁费的收据复印件十张(其中编号为0091304、0091459号的收据原件在2005邹民一初字第283号案件中,编号为0091476、0091428、0117696、0096922、0171155、0118911、0118946、0112342号收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向各租户收取租赁费的存根复印件二十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自2003年以来,一直由原告耿学峰实际向各租户收取并向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城里村民委员会交纳土地租赁费,各租户实际由耿学峰全权管理;证据6.原告耿学峰与各租户签订的新合同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目前同类地段每年的租赁价格为12000元/亩;证据7.2014年度原告向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城里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费单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4年度的小麦价格按照1.24元每斤计算。收取的总承包费扣除600元的农业税,余额除以30.62亩即2480元每亩,2480元除以2000斤小麦,��麦的价格每斤为1.24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1999年5月6日邹平县燃料总公司与被告袁纪良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本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5日届满。2003年9月22日邹平县燃料总公司与被告袁纪良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1999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自动延长至原邹平县燃料总公司与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城里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期满;证据2.1991年4月13日签订的邹平县燃料总公司关于与城里村合资联营占用土地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联营期是30年,到期日是2021年4月13日。本院出示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2003年9月22日《合同补充协议书》上的“邹平县燃料总公司”印章印文与本院调取于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的盖有“邹平县燃料总公司”���章印文的“基本情况”及标称时间为“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盖有“邹平县燃料总公司”印章印文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上的“邹平县燃料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耿学峰因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袁纪良对原告耿学峰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但认为邹平矿业有限公司将涉案5.6亩土地在内的30.62亩土地交由原告管理,代收租赁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编号为0091304、0091459号的两份收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编号为0091476、0091428、0117696、0096922、0171155、0118911、0118946、0112342号收据有异议,认为上述单据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中原告向各租户收取租赁费的存根复印件二十一份有异议,认为交款单位不是同一人,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法律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1999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3年9月22日由邹平县燃料总公司与被告袁纪良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3年9月22日邹平县燃料总公司已经将各租户的管理权交给原告,不可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所谓补充协议书。同时对2003年9月22日补充协议中的邹平县燃料总公司的印章有异议,认为印章是伪造的,邹平县燃料总公司的印章在公安机关有备案,正式印章现存放于邹平矿业有限公司,备案印章与存档印章与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原告申请对该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本院出示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一份无异议。被告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一份本身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于2003年5月20日与邹平县燃料总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书上的印章与邹平县燃料总公司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印章不一致,申请鉴定邹平县燃料总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和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书上的公章是否一致以及原告委托合同书上的公章和被告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上的公章是否一致。被告口头虽提出申请,却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相关鉴定手续,也未向本院预交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袁纪良对原告耿学峰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租赁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1999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2003年9月22日由邹平县燃料总公司与被告袁纪良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加盖的“邹平县燃料总公司”印章与邹平县燃料总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13日山东省邹平县燃料公司(后名称变更为邹平县燃料总公司)与邹平县邹平镇城里村民委员会(后名称变更为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城里村民委员会)签订合资联营占用土地协议一份,约定邹平县邹平镇城里村民委员会将县城以北土地36.62亩作为联营投资给山东省邹平县燃料公司使用,联营期30年(土地位置:北至环城路,南至燃料公司,西至啤酒厂联营地边界,东至东关林场南北道中心),山东省邹平县燃料公司每年从利润中分给邹平县邹平镇城里村民委员会红利,按每亩每年1000公斤小麦的市场价格计算,付款时间为每年九月底付清。1999年5月6日,邹平县燃料总公司(甲方)与被告袁纪良(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部分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1999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共计15年;租赁土地位置及面积:所租赁场地位于甲方后院东南角处,自东墙外0.5米向西48米,自甲方的家属院北墙外7米向北70米,计3360平方。另外加邹平县建筑设计院实业公司西墙外宽4米,自邹平县建筑设计院实业公司南墙外1米向北94米路一条,计376平方,合计占地3736平方,计5.6亩;租金及缴纳方法:租金每亩地每年3000斤小麦,变货币支付租赁费。小麦价格按甲方向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城里村民委员会所支付的土地租赁费标准计算。合同签订之日先预交当年租金5000元,以后于每年的5月6日预交当年租金,当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当年租金;合同到期时要恢复原来的土地面貌;甲乙双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内容执行。如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缴纳违约金50000元。原告耿学峰因对被告袁纪良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03年9月22日、内容为将上述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延长至邹平县燃料总公司与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城里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资联营占用土地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届满之日)上“邹平县燃料总公司”印章的真伪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袁纪良提交的2003年9月22日《合同补充协议书》上的“邹平县燃料总公司”印章印文与本院调取于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的盖有“邹平县燃料总公司”印章印文的“基本情况”及标称时间为“二○○一���三月二十七日”盖有“邹平县燃料总公司”印章印文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上的“邹平县燃料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耿学峰因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2003年5月20日邹平县燃料总公司与原告耿学峰签订委托合同书,将上述联营协议中约定的36.62亩土地的管理权全权委托原告耿学峰行使,委托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委托期间由耿学峰收取各租户的租赁费,并按时在邹平县燃料总公司与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城里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有效期内,向该村缴纳土地租赁费;每亩地每年一吨小麦,外加每亩20元的农业税;原告耿学峰对不按时缴纳承包费的农户,有终止合同和追加损失的权利;原告耿学峰与各租赁户产生纠纷时,邹平县燃料总公司可协调解决,原告耿学峰可代表邹平县燃料总公司向承租户追究违约责任��2005年4月1日邹平县燃料总公司被邹平矿业有限公司兼并,承接邹平县燃料总公司的全部人员、资产及债权债务。2005年4月12日邹平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耿学峰针对原邹平县燃料总公司租赁的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城里村民委员会30.62亩土地的管理权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在2003年5月20日邹平县燃料总公司与原告耿学峰签订的委托合同书的基础上,为便于管理,明确职责,邹平矿业有限公司同意将所联营的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城里村民委员会30.62亩土地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耿学峰。协议签订后,原告耿学峰全面代替邹平矿业有限公司承接对该土地及各租户的权利义务,邹平矿业有限公司概不干涉。原告耿学峰直接行使对各租户的管理权,并直接将租赁费交与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城里村民委员会。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耿学峰开始行使对涉案租赁土地的管理权,向各租赁户收取租赁费。被告袁纪良所租赁的土地系原告耿学峰所管理的租赁土地的一部分。原告耿学峰接手管理后,每年均向袁纪良收取租赁费,被告袁纪良亦依约履行义务。在原告耿学峰向本院提交的向各租户收取租赁费的单据存根中包括被告袁纪良向原告耿学峰缴纳租赁费的单据。被告袁纪良自2014年1月1日至今未再向原告耿学峰缴纳土地租赁费,且仍占用涉案租赁土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被告袁纪良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耿学峰缴纳租赁费6067.70元,对此数额被告袁纪良无异议。原告耿学峰主张2014年度的小麦价格按照每斤1.24元计算,被告袁纪良对此也无异议。原告耿学峰认为,被告袁纪良与邹平县燃料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5月5日到期,要求被告袁纪良补交拖欠租赁费并返还所租赁的土地,双方形成纠纷,致原告耿学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耿学峰作为涉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耿学峰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土地出租方原邹平县燃料总公司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36.62亩土地管理权全权委托原告耿学峰行使,委托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约定由原告耿学峰及时收取各租户的租赁费;对不按时缴纳租赁费的农户,原告耿学峰有终止合同和追加损失的权利。2005年4月1日原邹平县燃料总公司被邹平矿业有限公司兼并后,邹平矿业有限公司又与原告耿学峰针对原邹平县燃料总公司租赁的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城里村民委员会30.62亩土地的管理权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在2003年5月20日邹平县燃料总公司与原告耿学峰签订的委托合同书的基础上,将所联营的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城里村民委员会30.62亩土地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耿学���,由原告耿学峰全面代替邹平矿业有限公司承接对该土地及各租户的权利义务。依据上述约定,原告耿学峰取得对涉案土地的管理权。且自2003年以来,被告袁纪良所缴纳的涉案土地租赁费也是由原告耿学峰向其收取的,被告袁纪良也未提出异议,说明被告袁纪良对原告耿学峰取得对涉案土地管理权的事实也是认可的。故原告耿学峰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原邹平县燃料总公司与被告袁纪良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袁纪良向本院提交的补充合同协议书上加盖的“邹平县燃料总公司”印章,经鉴定与邹平县燃料总公司在邹平县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故无法确认该份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耿学峰因做上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应由被告袁纪良负担。按照被告袁纪良与原邹平县燃料总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袁纪良所租赁的涉案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5月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袁纪良应返还所租赁的土地并恢复原貌,但其至今仍占用所租赁的土地,应负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所租赁土地并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被告袁纪良欠付租赁费6067.70元,被告袁纪良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纪良缴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租赁费606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耿学峰提交其与其他租户签订的合同用以主张目前同类地段每年的租赁价格为每亩12000元,要求被告每亩按12000元支付拖欠的租金。虽有一定道理,但该标准未经双方确认,不予支持。被告拖欠租金仍按每亩3000斤小麦计算为宜。2014���小麦每斤1.24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原告要求计算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土地地占用费共计8680元(1.24元/斤×3000斤/亩÷360天×150天×5.6亩)。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袁纪良存在未按时支付租赁费,且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及时返还租赁土地等违约行为,按照原邹平县燃料总公司与被告袁纪良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袁纪良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耿学峰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耿学峰返还所租赁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二、被告袁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学峰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租赁费6067.70元;三、被告袁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学峰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土地占用费8680元;四、被告袁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学峰违约金50000元;五、被告袁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学峰鉴定费5000元;六、驳回原告耿学峰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原告耿学峰负担257元,被告袁纪良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邢珊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