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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二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璐诉被告黄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璐,黄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二初字第00342号原告徐璐。被告黄玉杰。原告徐璐诉被告黄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璐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肆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向原告借条,约定10天还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向其索要借款,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借款当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黄玉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曾为亲属关系。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条一张,证实其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十天。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称自2014年夏天起便无法联系到被告。至今被告尚未偿还上述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借款人仍未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借款事宜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即自2014年8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杰于本判决的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徐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玉杰承担。如果被告黄玉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宜彤代理审判员  孙玉秀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