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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南平市奥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奥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郭海东,郭海滨,郭琪,清流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南平市奥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亿发商贸城18幢-2号。法定代表人:杨铭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彪,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胜。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兴路1725号怡富商务广场9楼,机构代码:55740049-0。代表人:顾玮国。委托代理人:陈钢,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兴路1725号怡富商务广场9楼,组织机构代码:63307323-4。法定代表人:董生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钢,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东,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朱新尧,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滨,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朱新尧,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琪,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朱新尧,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流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十里铺[龙翔(城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8313977-5。法定代表人:孙良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美林,男。原告南平市奥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郭海东、郭海滨、郭琪、清流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市奥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彪、李延胜,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华东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钢,被告郭海东、郭海滨、郭琪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尧,被告清流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流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申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科建华东分公司清流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耐磨地板、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项目部将其承建的清流吉阳公司电池1#厂房约8000平方米耐磨地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耐磨地板单价每平方米9元、屋面防水工程每平方米18.5元,合计总价为2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多次通知项目部验收,但被告承建的清流吉阳公司项目出现纠纷,致使项目部撤离无人验收。2014年7月11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中科建总公司和中科建华东分公司进行结算,两被告未予以办理,该工程经有资质的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合计工程价款为174,360元。2012年6月9日,中科建华东分公司项目部通过农业银行支付了60,000元;2013年2月6日,清流县工业园区管委会通过工行支付3,000元,余款111,360元至今未支付,且清流项目部系被告中科建华东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1,360元;2、被告中科建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科建华东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中科建华东分公司是郭海东等人的被挂靠人,本案合同签订系本公司挂靠人郭海东签订,应由郭海东等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对履行情况及质量情况不清楚,应由当事人清流吉阳公司及郭海东等人说明;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材料,也未通知答辩人进行验收,不能证明其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情况;即使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确定后,答辩人仅需支付95%工程款,另外5%工程款可在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支付,故答辩人对工程款174,360元不予认可;清流吉阳公司是发包人,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郭海东、郭海滨辩称,答辩人认为合同约定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满后才支付全额工程款,工程款应扣除质保金,实际尚欠工程款应为83,520元;答辩人对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核定的工程量及造价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中科建总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郭琪辩称,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不应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清流吉阳公司辩称,答辩人是工程的发包方,答辩人不应对承建方是否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承担责任。原告奥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劳务(耐磨地板、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中科建华东分公司清流项目部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该份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形式、承包范围及施工工艺、材料铺设概况、合同日期、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实际施工情况。4.《快递回单》、《结算通知书》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分别向中科建总公司、中科建华东分公司送达《结算通知书》,且二被告均已收到的事实。5.《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复印件两份,证明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并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核定,该工程经核定造价为174,360元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的事实。被告中科建华东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清流吉阳公司将该公司宿舍1#、2#楼工程发包给中科建华东分公司承建,双方约定了承包方的接收人为郭海东及建设工程合同的总价款、承包范围等内容,郭海东、郭海滨、郭琪是该项目的挂靠人的事实。7.《签证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共收到1,403万元,实际工程款2,300多万元,被告清流吉阳公司还有近1,000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清流吉阳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双方尚未进行结算,防水项目不在清单中。8.《关于清流吉阳一期项目清算的函》、《关于清流吉阳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清算的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科建华东分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收到清流吉阳公司致函,证明结算尚未完成,清流吉阳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9.《清流县吉阳项目不完全收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中科建华东分公司依照与郭海东等人的约定,中科建华东分公司收到工程款扣除了1.5%管理费后,其他全部工程款打入郭海东及其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郭海东、郭海滨、郭琪、清流吉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中科建华东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调取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调取了以下证据:10.《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科建总公司的法务部工作人员陈锦国受该公司委托于2014年1月14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指控郭琪、郭海东、郭海滨、杭勇涉嫌职务侵占一案,该支队已受理的事实。11.《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于2014年3月11日对被告中科建总公司指控郭琪、郭海东、郭海滨、杭勇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经该局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12.《陈锦国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1月间,被告中科建总公司在清流县承接了“清流吉阳公司”新厂房一期工程项目,委派郭琪(担任经理)、郭海东、郭海滨(分别担任副经理)、杭勇(担任财务经理)并全程进行现场管理的事实。13.《授权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中科建华东分公司负责人顾玮国于2011年10月10日向郭海滨、郭海东授权,全权负责该公司清流吉阳公司一期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事宜;于2012年6月27日向郭琪授权,全权负责该公司清流吉阳公司一期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事宜的事实。14.清公(刑)鉴通字(2013)00001号《清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副本)》、2012年6月5日《委托书》、2012年6月6日《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6日的委托上印章与中科建华东分公司提供的印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的事实。15.《陈彦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清流吉阳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是由郭海滨、郭海东以中科建华东分公司的名义承接的,挂靠在被告中科建华东分公司名下,每笔缴纳1.5%管理费,清流吉阳公司将工程预付款汇入中科建华东分公司,由中科建华东分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再将工程款转入被告郭海东指定的杭勇个人账户的事实。16.《现金支出清单》复印件七份,证明经被告郭海滨、郭海东指示,中科建华东分公司清流吉阳项目部出纳陈彦于2012年6月8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入60,020元至原告总经理杨铭开账户的事实。17.《关于42.47万元情况说明》,证明陈彦对于42.47万元中尚有余款13.6万元的说明的事实。18.《郭海东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海东以被告中科建华东分公司的名义与清流吉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与被告中科建华东分公司总经理顾玮国商定清流吉阳公司将工程预付款汇入被告中科建华东分公司,该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后再转入被告郭海东清流项目部的账户,且被告郭海东未在被告中科建总公司、被告中科建华东分公司担任职务。本院对上述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中科建华东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郭海东、郭海滨、郭琪、清流吉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中科建华东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郭海东、郭海滨、郭琪、清流吉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对被告中科建华东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郭海东、郭海滨、郭琪、清流吉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字迹模糊,无法证明其向被告中科建华东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送达结算通知书,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被告中科建华东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郭海东、郭海滨、郭琪与发包人清流吉阳公司对其数额不认可,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郭海东与被告中科建华东分公司是挂靠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但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该份证据未经发包人清流吉阳公司确认,系单方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清流吉阳公司宿舍1#、2#楼工程未经相关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审核,且被告郭海东、郭海滨、清流吉阳公司对该数额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9,该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郭海东对扣除1.5%的管理费部分认可;被告中科建华东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所要证明的对象是该工程扣除了1.5%的管理费,并与郭海东、陈彦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该证据出自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1,原告南平市奥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科建华东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郭海东、郭海滨、郭琪、清流吉阳公司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2,原告南平市奥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中科建华东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清流吉阳公司对其没有异议,因上海市杨浦分局经侦支队对该案未予立案,陈锦国的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3,原告南平市奥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中科建华东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被告郭海东、郭海滨、郭琪、清流吉阳公司对其没有异议,本院对郭海东、郭海滨的委托书予以认定,对郭琪的委托书是单方行为,没有证据认为郭琪是挂靠人,故对郭琪的委托书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4,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5、16、17、18,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郭海东、郭海滨与中科建华东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且中科建华东分公司向郭海东、郭海滨收取1.5%的管理挂靠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郭海东、郭海滨、郭琪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中科建华东分公司的清流项目部负责人郭海东与原告奥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奥申公司承包清流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电池1#厂房的耐磨地面、防水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不含税价),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耐磨地板单价为每平方米9元、屋面防水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8.5元,以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甲方(中科建华东分公司)在收到竣工通知后三日内完成验收,若在收到铺设完工通知后3日内未对工程进行验收,或者在没有验收情况下使用乙方(奥申公司)所铺设的地面和屋面(包括第三方使用),均视作材料铺设已验收合格;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5日;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每星期完成工程量付至70%,工程完工后付至总款95%,剩余5%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其中金钢砂耐磨地面质保期为一年,屋面防水保质期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奥申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中科建华东分公司、郭海东、郭海滨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清流吉阳公司对涉案工程所在厂房已投入使用。2012年6月9日,中科建华东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020元;2013年2月6日,清流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奥申公司与被告郭海东、郭海滨确认:原告奥申公司不再负责涉案工程维修问题并扣除质保金后,尚欠工程款金额为83,520元。另查明,中科建华东分公司系中科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2011年11月,清流吉阳公司与中科建华东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清流吉阳公司将公司宿舍1#、2#楼工程发包给中科建华东分公司承建;工地接收人为郭海东。2012年6月间,清流吉阳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215万元(郭海东、郭海滨委托杭勇开设的账户,开户行:清流农行,账号:62×××10)后,中科建华东分公司在清流吉阳公司工地的现场施工人员未经清流吉阳公司同意单方撤离施工现场,造成该工程建设停工。后中科建华东分公司未对承建工程再施工,也未支付在施工期间拖欠的工程款和材料款。2014年1月14日,中科建总公司工作人员陈锦国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2011年11月,公司承建了清流吉阳公司厂房一期工程,公司委派郭琪担任经理、郭海东和郭海滨担任副经理、杭勇担任财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刻公司公章、虚开增值税发票、冒用公司委托书等形式,侵占公司工程款215万元。2014年2月24日和27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中科建华东分公司清流吉阳项目部出纳陈彦及负责人郭海东进行询问,陈彦陈述:郭海滨、郭海东聘请我担任清流吉阳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的出纳时,明确了挂靠公司为中科建华东分公司,管理费按1.5%收取,预付工程款转入中科建华东分公司。郭海东陈述:在中科建总公司及分支机构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职务、也未领取工资,每笔工程款按1.5%支付管理费,陈彦是我们聘请的出纳,预付工程款转入中科建华东分公司。2014年3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沪公(杨)不立字(2014)1033号不予立案决定书,载明:陈锦国:你于2014年1月14日提出的控告郭琪、郭海东、郭海滨、杭勇涉嫌职务侵占,我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科建华东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申请追加郭琪、郭海东、郭海滨和清流吉阳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奥申公司同意追加郭海东、郭海滨、郭琪和清流吉阳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郭海东、郭海滨以中科建华东分公司的名义承建清流吉阳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又将该工程的耐磨地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奥申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耐磨地板、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南平市奥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人已经实际履行施工义务,清流吉阳公司实际接受工程并已投入使用,视为工程竣工合格,郭海东、郭海滨作为挂靠人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是与原告间分包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应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中科建华东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违反法律规定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进行施工活动,且收取了挂靠费用,也从工程施工中获取利益,应对郭海东、郭海滨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中科建华东分公司系中科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中科建华东分公司的责任应由中科建总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清流吉阳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中科建华东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现有的证据中仅有中科建总公司、中科建华东分公司的单方委托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中科建总公司、中科建华东分公司认为郭琪也是挂靠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东、郭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平市奥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520元;二、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清流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南平市奥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被告郭海东、郭海滨、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木森审 判 员  温春玉人民陪审员  邓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