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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全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4号原告王全生,女,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敬业,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组织机构代码57833418-9负责人黄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原告王全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庆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生的委托代理人田敬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生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HYX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单号为津1310031398,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13日14时30分许,原告车辆与案外人陈学香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了修车费9250元,鉴定费4800元,拆解费900元,停车费750元,共计15700元。被告至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7850元,(即修车费9250元、鉴定费4800元、拆解费900元、停车费750元各项总和的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及其发票,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和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交纳了保险费。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驾驶人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4、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及其发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田敬业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及发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及其发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及其发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应交通队要求所做鉴定的花费情况。5、拆解费收据,证明牌照号为津HYX2**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拆解费用。6、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鉴定的花费情况。7、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用。8、停车费发票8张,证明停车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保险关系真实存在,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但对于鉴定费、拆解费、停车费不同意赔偿,因为这几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且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产生拆解费、鉴定费和停车费数额,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津HYX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13日14时30分许,田敬业驾驶津HYX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河西区友谊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黑牛城道交口南侧准备向西左转弯进入路口内左转待转区时,遇陈学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鉴定为无号牌的“豪林”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摩托车禁行的区域内,沿黑牛城道南侧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进入由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友谊南路交口内行至其车前方。田敬业未及时发现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与陈学香车左侧接触,造成陈学香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敬业负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学香负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7月14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受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的委托,对原告车辆驾驶人员田敬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鉴定费为300元。2014年7月15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受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的委托,对原告车辆制动性能进行鉴定,鉴定费为200元。2014年7月16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受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的委托,对原告车辆与对方车辆的接触部位进行鉴定,鉴定费为2400元。2014年7月17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受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的委托,对陈学香的豪森牌电动车车辆类型进行鉴定,鉴定费为150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垫付。2014年7月29日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估损鉴定,车辆定损金额为9250元,收取原告垫付的鉴定费400元。后原告至天津市新利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原告受损车辆,花费9250元。另查,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产生拆解费900元、停车费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所赔付保险金的数额应根据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责任比例而定。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费用进行价格鉴定,且被告对原告维修受损车辆费用无异议并同意赔偿,故在本案中,被告应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为9250×50%=4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产生的拆解费、鉴定费、停车费,上述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为(鉴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400元+拆解费900元+停车费750元)×50%=3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全生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462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全生鉴定费、拆解费停车费共计3225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庆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婧一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