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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管字第6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甘肃XX达轮胎有限公司与甘肃嘉圣祥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甘肃XX达轮胎有限公司,甘肃嘉圣祥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管字第60003号原告甘肃XX达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法定代表人冉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虎明,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嘉圣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白震高,该公司经理。被告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秀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建军,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甘肃XX达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嘉圣祥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上海市,该案不应由七里河区法院管辖,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甘肃XX达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嘉圣祥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因被告甘肃嘉圣祥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审 判 员  王素芳人民陪审员  王雯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