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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澧民二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章宏才、王省寒诉被告常德祥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澧县粮食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宏才,王省寒,常德祥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澧县粮食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二初字第1282号原告章宏才,男,汉族。原告王省寒,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清,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祥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法定代表人张业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振苍,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澧县粮食局。住所地澧县澧阳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王守孝,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守松,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章宏才、王省寒诉被告常德祥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祥锋公司)、澧县粮食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先秒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宏才、王省寒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清,被告祥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振苍,被告澧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宏才、王省寒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祥锋公司与原告章宏才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澧县粮食局作为担保方。协议签订后,被告祥锋公司并没有对二原告及其他9户的房屋进行拆除仅进行简单粉刷后以高价转卖他人。另外,《拆迁补偿协议》仅有章宏才签名,而原告王省寒作为章宏才的妻子没有签名,二原告于2013年6月才协议离婚。原告认为,被告祥锋公司不具备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资格,其行为属欺诈行为,被告澧县粮食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担保属无效担保,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祥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和被告澧县粮食局的担保无效。原告章宏才、王省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祥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3、澧政办发(2011)29号关于印发《澧县粮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4、《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6日协议离婚的事实;5、《拆迁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章宏才与被告祥锋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澧县粮食局作担保的事实;6、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澧县粮食局收取原告房产证的事实。被告祥锋公司辩称:原告章宏才只是澧县珍珠商厦房地产开发项目中10户拆迁户房主之一,原告王省寒不是《拆迁补偿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二原告在没有其他九户房主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全体拆迁户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本被告通过拍卖取得被告澧县粮食局及原告章宏才等10户房主共同委托澧县国土交易中心对外公开拍卖的本案所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拍卖程序合法,本被告与原告章宏才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内容是置换补偿,不是房屋拆迁,该协议是合同双方多次协商后的共同意志体现,不存在任何欺诈事实。本被告开发的澧县珍珠商厦房地产项目开发方案事先通过了澧县国土、规划等职能部门审核批准,二原告指责本被告的建设方案是欺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被告签订置换补偿协议后,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补偿款、置换房屋等合同义务。其他九户对补偿协议均无异议,二原告称本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完全是无中生有。另外,原告章宏才是拆迁置换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唯一权利人,王省寒没有登记为该房屋的共有人,王省寒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被告澧县粮食局将该单位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整体委托澧县国土交易中心对外挂牌转让,为防止其中十套房屋的房主不承担委托拍卖的责任和义务,由该局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该宗土地早已完成建设开发任务,根本不存在由该局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和纠纷。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告祥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拆迁补偿协议》一份,拟证实补偿协议系双方协商签订;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取得的建设用地系通过招拍挂程序合法取得;3、章宏才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实王省寒不是该房屋的法定所有权人。被告澧县粮食局辩称:本案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是拆迁法律关系,而是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应以合同的内容及性质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以名不符实的合同名称来判定本案性质。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依据。其诉称被告方有欺诈行为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因欺诈行为订立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原告应在1年的除斥期间内提起撤销合同之诉。原告的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和破坏稳定的社会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澧县粮食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祥锋公司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澧县粮食局质证表示证据6显示该局是服务行为,收取原告的两证后已交给澧县国土局,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祥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澧县粮食局质证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3日,原告章宏才等10户业主(乙方)与被告祥锋公司(甲方)、被告澧县粮食局(丙方)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全体业主一致同意甲方拆除位于澧县澧阳镇解放北路东侧的澧县华鑫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临街综合楼,并自愿将拆除房屋中各自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交付甲方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甲方取得乙方全体房主移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后,根据乙方各拆迁房主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由甲方补偿乙方每户面积基本相同的住房一套,补偿房屋位置位于甲方拆迁开发的商品房小区内,楼层为8层以上,房号由各拆迁户抽签确定,甲方另给乙方每户70000元经济补偿。丙方负责收取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丙方负责连带赔偿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澧县粮食局将章宏才等10户业主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收取后交给了澧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并与章宏才等10户业主共同委托澧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公开交易位于澧县澧阳镇珍珠居委会的一宗已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章宏才等10户业主的房屋及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在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之内)。2009年10月14日,被告祥锋公司公开交易取得被告澧县粮食局与原告章宏才等10户业主共同委托交易的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与澧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三方共同签订了《澧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原告章宏才等10户业主与被告祥锋公司、被告澧县粮食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作为特别条款在《澧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中进行了特别约定。《拆迁补偿协议》与《澧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已将协议履行完毕。原告章宏才、王省寒以被告祥锋公司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和10户业主的房屋后,未实际拆除有欺诈行为为由诉至本院,诉争发生。本院认为,原告章宏才等10户业主与被告祥锋公司、被告澧县粮食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虽然名为拆迁补偿协议,但从协议内容和性质来看,实为一份房屋面积置换合同。双方签订协议后,又在澧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挂牌签订的《澧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中对协议的主要内容作为特别条款进一步进行了约定,可见双方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并无欺诈行为。双方签订协议后,已经将协议的权利义务实际履行完毕,进一步表明了合同各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无欺诈及其他瑕疵行为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所凭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宏才、王省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章宏才、王省寒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先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红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