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1-02-25
案件名称
张进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进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秦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进贤,男,天水市秦州区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进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进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进贤与其兄张某夫妇均系秦州区齐寿乡坚家山村村民,向来关系尚好,且共在张某家门口水井用水。2014年7月以来,因张某准备将该水井用于粉洋芋,不再让张进贤家用水,导致关系不睦。2014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进贤欲去坚家山村“上沟里”地里挖洋芋,行至半路时,适逢张某之妻李某背一背蔸洋芋下山,相遇时李某肩上扛的镢头将被告人张进贤的镢头勾了一下,引起争吵,张进贤持镢头在李某嘴部捣了一下,李某仰面倒地腰部被背上的背蔸垫伤。李某受伤后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天水魏氏骨科医院诊断:1、腰3椎体压缩骨折;2、左口角处软组织损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腰椎骨折属轻伤二级。破案后扣押作案工具镢头一把。 侦查中,被告人张进贤与李某就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张进贤一次性赔偿李某经济损失20000元。已履行。李某对张进贤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张进贤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进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丈夫张某的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时某、张某、坚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病历材料,伤情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进贤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矛盾引起,且被告人张进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进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甄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