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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吕仙竹与张观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3288号原告:吕仙竹。被告:张观彩。原告吕仙竹与被告张观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仙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观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仙竹起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张观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3‰。后原告催讨,被告以目前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归还。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并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吕仙竹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张观彩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50元(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吕仙竹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张观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被告张观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吕仙竹提供的证据,被告张观彩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实际交付被告张观彩借款91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张观彩向原告吕仙竹借款100000元,双方协商预先扣除9000元作为利息,原告吕仙竹实际交付被告91000元。后被告张观彩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5日,并在2014年9月25日,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观彩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故原告吕仙竹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吕仙竹实际交付被告张观彩借款为91000元,故被告张观彩应归还原告借款91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被告张观彩理应在原告吕仙竹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1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自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2918元。故原告吕仙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观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观彩归还原告吕仙竹借款本金9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观彩支付原告吕仙竹利息2918元(以9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1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仙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85元,由原告吕仙竹负担278元,被告张观彩负担3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健椿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周启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