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谭礼萍与许才伟、刘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礼萍,许才伟,刘金秀,许贤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谭礼萍,男,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许才伟,男,1980年9月1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刘金秀,女,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许贤浦,男,1954年10月22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谭礼萍诉被告许才伟、刘金秀、许贤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礼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才伟、刘金秀、许贤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礼萍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许才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许才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并由被告许贤浦提供担保。被告许才伟与刘金秀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2013年7月20日,被告许才伟、刘金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许才伟、刘金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被告许才伟、刘金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此后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许才伟、刘金秀共同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2、2011年4月1日借款10000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2013年7月20日借款100000元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3、被告许贤浦对2011年4月1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黎传立、赖玉梅承担。被告许才伟、刘金秀、许贤浦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2011年4月1日,被告许才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许才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并由被告许贤浦提供担保。2013年7月20日,被告许才伟、刘金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许才伟、刘金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此后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许才伟与刘金秀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一年至三年(含三年)〕。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以上事实有原告谭礼萍提供的借条二张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才伟、刘金秀欠原告谭礼萍借款共计2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谭礼萍主张被告许才伟、刘金秀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才伟、刘金秀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由被告许才伟、刘金秀共同偿还。原告谭礼萍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作为违约金,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许贤浦为被告许才伟2011年4月1日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许贤浦为被告许才伟2011年4月1日借款、利息提供担保尚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才伟、刘金秀、许贤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才伟、刘金秀欠原告谭礼萍借款200000元,限被告许才伟、刘金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谭礼萍;二、被告许才伟、刘金秀在偿还借款同时,2011年4月1日揭开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013年7月20日借款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三、被告许贤浦对2011年4月1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0元,由被告许才伟、刘金秀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钟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严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