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民三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鲍喜章、博核、贾云程与赤峰市诗词学会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鲍喜章;博核;贾云程;赤峰市诗词学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喜章,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核,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云程,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诗词学会,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赤峰市老干部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予舒,会长。委托代理人姜玉霞,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喜章、博核、贾云程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诗词学会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5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上诉人鲍喜章、博核、贾云程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及原审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鲍喜章、博核、贾云程申请撤回上诉及原审起诉,并表示就双方内部的管理方面的纠纷自行处理,不再另行起诉。经本院审查,该撤回上诉及原审起诉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595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鲍喜章、博核、贾云程撤回上诉及原审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郭光宇审判员  麻秋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斯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