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二)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文杰与广西柳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杰,广西柳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初(二)字第96号原告张文杰,男,1963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景行路6号1-8-2号,公民身份号码:45020219630106031X。被告广西柳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长风路4号。法定代表人朱朝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文杰与被告广西柳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被告广西柳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工商注册地虽然在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官塘大道68号,但由于其工商注册地的工作场所尚未完工,主要办事机构尚未搬迁,主要办公地点仍在广西柳州市柳北区长风路4号,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关于“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广西柳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工商登记资料上虽为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官塘大道68号,但由于其工商注册地的工作场所尚未完工,主要办事机构亦未搬迁,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仍在广西柳州市柳北区长风路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被告广西柳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应认定为广西柳州市柳北区长风路4号,在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社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