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冀慧军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某甲,男。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冀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榆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榆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冀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冀某甲驾驶晋K×××××昌河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榆次区迎宾街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民警发现其醉酒驾车,随后被带到榆次区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测。经检验,冀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1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冀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26日晚,该和朋友在德国小镇吃饭,喝了三瓶啤酒,酒后驾驶晋K×××××昌河牌小型汽车行至迎宾街时,被例行检查的民警查获。2、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查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26日晚,该大队民警在迎宾西街例行检查,对晋K×××××昌河牌小型汽车驾驶人冀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含量为107mg/100ml。后又将其带至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测。3、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证明经对冀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含量为107mg/100ml。4、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冀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17mg/100ml。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证明冀某甲于2013年4月20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晋K×××××昌河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冀某甲。6、榆次区人民法院(2008)榆刑二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冀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7、被告人冀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原判认为,被告人冀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冀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与新罪进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冀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本院榆刑二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冀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己交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己交纳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冀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是:上诉人在缓刑期间没有再犯罪,家里有母亲和孩子需要照顾,这次犯罪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畸重,请求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某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的认定以及量刑并无不当。因其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原判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某甲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皇甫权代理审判员 : 张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慕中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