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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永顺与容树龙、容木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顺,容树龙,容木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委托代理人李峥。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被告(反诉原告)容木龙。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少波。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与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次日本院立案受理。同年11月3日,被告容树龙、容木龙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12月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峥,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顺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日共同签订土地开发协议,约定共同开发原告名下一块位于道州北路国有土地。双方约定原告刘永顺提供土地作价人民币160万元参与股份,被告容树龙则以出资负责项目建筑物工程的建设参与股份(但未明确出资数额也未约定合作所占份额的比例),双方共同开发建设酒店、写字楼、商住楼等商业项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之后原告履约交付土地,被告在未办理完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而被告将原告排除在项目管理层之外致使原告丧失了对开发项目的监督和管理权,且被告自行购买建筑材料,自行施工,单方确定工程造价,隐瞒施工过程状况及工程的进展。由于被告的单方行为导致原告难于确定被告出资的真实性,并且施工中途停工两年多,已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0余万元(借款利息)。后被告又对未完工的无产权房屋进行销售,共陆续卖出20余套,并私自收取了卖房款。至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及第九十七条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2、由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3、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余万元;4、由被告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2日的合伙协议、2010-00494号土地证,证明原告提供土地作为合伙的条件;证据二、两份售房协议,证明被告方没有取得售房许可证,属违章建筑。卖出的20多套房屋是被告个人的行为,没有与原告商量;证据三、营江信用社的两份证明、道县联社营业部的证明,被告行为致使原告造成三年的利息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质证认为:证一、合伙协议及2010-00494号的土地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二、售房协议没有合同的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三、第一份营江信用社的证明,这70万元的贷款于2010年9月30日向信用社的借款,当时这个合作项目还没有进行,故本次借款与本案无关,并且原告在实际投入中也没有投入现金。第二份营江信用社的证明是刘鲁军向信用社借款,而非原告向信用社借款,并且该款也没有用于合作项目。道县联社营业部的证明,内容是刘鲁湘所借,而非原告向信用社借款,并且该款也没有用于合作项目,与本案无关。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反诉称:合伙之前被反诉人刘永顺向反诉人容树龙借款18万元人民币无力偿还,便约定将其土地使用证编号2010-00494的土地转让给反诉人,该款转为定金,而后双方又协商不转让土地,改为合伙开发,但该定金也没有退还。于是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1年3月2日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刘永顺以其位于道县道州北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2010-00494的土地作价160万元出资,反诉人以建设工程造价出资,合伙兴建商住楼。该项目的装修及设备投资双方均可投入,建设完成后再核算双方在项目中的投资所占比例,并按投资的股份分配收益。协议明确约定被反诉人承担办理该建设项目规划手续的责任,同时对建设方式、队伍选任、施工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外还约定被反诉人应当在2012年3月1日之前偿还反诉人的30万元人民币借款,否则相应扣减被反诉人在合伙项目中的投资份额。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共同与李习连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该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李习连施工队建设。随后反诉人即筹集资金按照两个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建设(考虑建筑规模和建设方便,经双方协商同意,把反诉人与该地块相邻的一块宽4米、长30.5米的土地一并作为投资进行建设)。然而,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一直拖延不办建设规划手续,导致被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多次通知责令停工,工程建至第四层时被迫停工,并被处15万元罚款。同时由于被反诉人没有在购地时足额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被土地出让方道州华达实业公司责成补交地价款10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此款由反诉人代交。由于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引起双方产生分歧,导致合伙项目建设无法继续。反诉人在多次口头通知被反诉人尽快办理相关手续以保证工程建设正常进行无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反诉人发出书面《合同履行通知》,通知其限期办好项目工程的规划许可手续,被反诉人不仅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反而还组织他人阻止施工并殴打反诉人容木龙,双方的合作彻底破裂。鉴于反诉人当时已经投入资金600余万元的情况,为了不致工程烂尾,避免损失扩大,反诉人只得积极想办法疏通各方关系,继续施工,至2014年6月,工程主体基本完工。反诉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违约损失15万元人民币;4、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代补交地价款和违约金208,000元;5、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购地定金18万元人民币;6、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伙协议,证明双方合伙事实的成立;证据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对方参与合伙项目的管理;证据三、合伙建设项目支出的票据,证明对方参与合伙项目的管理;证据四、民事调解书,证明在施工的过程中对方阻止施工并组织人殴打了荣木龙;证据五、责令停建和整改的通知书,证明对方没有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义务;证据六、收款收据及判决书,证明对方没有足额支付购地价款,被责成补交地价款100,800元,违约金10万元,此款由我方代交,道县法院的判决书也予以确认的了这一事实;证据七、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证明,证明对方没有履行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导致建设项目被罚款15万元;证据八、欠条,证明对方欠我方购地定金18万元;证据九、合同履行通知书及律师见证书,证明对方没有履行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我方再次通知对方履行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事实。证据十、江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3)江永法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江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3)江永法执字第5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月日,在江永县人民法院拍卖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作为合伙出资的土地被拍卖及价款。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未提出具体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对原告刘永顺提供的三个证据,被告方对证据一、三、的质证理由成立;证据二可作为被告方销售该合伙房的依据。被告方容树龙、容木龙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十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四、五、九,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只能作为证明相关情节而参考。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给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容树龙人民币18万元整”,作为购地定金。2011年3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及王莉(刘永顺之妻、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共同开发刘永顺、王莉名下位于道县道州北路的宽20米,进身40.5米,编号为2010-00494号的土地。二、合作方式,双方利用本协议第一条所确定的地块合作建设酒店、写字楼、商住楼等商业项目。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投资的股份分配投资收益。三、出资金额,甲方(原告刘永顺)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人民币160万元出资,乙方(被告容树龙、容木龙)负责项目建筑物工程的建设,以其工程造价出资。工程竣工后,该项目的装修及设备投资,双方投入。项目完成后,双方再核算各方在项目中的投资所占的比例。四、项目管理,1、建设方式,双方约定对本建设项目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选择建设队伍,双方共同采购建设材料。2、队伍选任,建设、监理队伍由双方在有相应的建设资质的队伍(建筑公司)中选任。双方在本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确定的二个月内完成建设队伍选任工作。3、设计及造价,对于本建设项目的设计、规划(不包含规划许可证)及造价由双方共同确定。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内确定规划、设计单位,并订立合同。4、施工管理,本项目的设计完成及建设队伍确定后,由甲乙双方各指定工程管理人是一名,并聘用其他专业人员其报酬由项目支付。工程所需的资金由乙方人员管理,甲方指定的人员进行监督;所有的开支均要由双方指定的管理人员签名确认后才能作为报账的依据。对于项目资金支出的权限,双方在项目的管理责任制中规定。五、其他约定,1、双方按约定出资,按约定分配投资收益。2、规划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其费用由项目负责。3、建设中的安全责任由本项目负责,如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工程管理的相应规章制度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不能计算为乙方投资的工程造价。4、本建设项目建筑物工程所负的债务及其利息与其它成本开支由乙方负责,不能计入投资的工程造价,甲方因土地使用权相关纠纷所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5、乙方无息借款三十万元给甲方使用至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止,如甲方未如期归还,则扣减甲方的投资额。六、违约责任,1、双方约定本协议的违约金为100万元整。2、本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如任何一方利用本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故意阻碍本协议生效,应视为违约,当支付对方为履行合同遭受的实际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2011年11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和容华(即被告容树龙、反诉原告)作为甲方与李习连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该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李习连施工队建设。随后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即筹集资金按照前述《协议》、《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建设。同时,为考虑建筑规模和建设方便,经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协商同意,把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作为投容木龙与该地块相邻的一块宽4米、长30.5米的土地一并进行建设。2011年12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为原告刘永顺及其妻王莉,代交土地欠款及违约金200,800元。2012年6月份楼房建到第四层的时候,原、被告方发生纠纷,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就没有参与合伙项目的管理。继而由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单方组织施工。2014年1月2日,因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违章建设,被道县住建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罚款15万元。2014年7月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单方将该房建成。该房共有十六层,负一层为地下室,二至五楼系框架结构的大厅群楼,六至十六楼为商住楼。随后,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出售了部分商住房。此期间,容树龙与刘永顺夫妻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道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2年10月12日,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道法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刘永顺夫妇偿还原告容树龙借款44万元及利息。该案后由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江永县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10月31日,江永县人民法院执行容树龙与刘永顺夫妻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道法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将刘永顺用于该案合伙的土地拍卖给了永州市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容树龙、容木龙),价款337.2万元。并裁定将其土地使用权予以过户。2014年11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在江永县人民法院领取了该土地拍卖价款252.2万元(扣除了刘永顺应支付的借款本息、诉讼、执行、评估费用85万元)。另外,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认为“双方未对工程实际造价进行确认,影响双方实际投资数额、投资比例的确定”,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本院未采纳其鉴定申请。本院认为,1、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与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签订的合伙协议虽合法有效,但双方均诉请解除合伙协议,又因用于该合事务中的土地已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前被江永县人民法院拍卖、执行、过户给了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的永州市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失去了合伙的前提、基础,故本院尊重双方的意愿。2、双方各自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一事。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对方违约的直接证据,故双方该请求均不予采纳。3、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余万元。因其在此次合伙事务中是以土地入伙,而所提供的损失方面的证据与此次合伙事务无关,故其请求不予采纳。4、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刘永顺赔偿反诉人违约损失15万元”一事。经查,该款系2014年1月2日因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违章建设,被道县住建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罚款15万元。因该罚款发生在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单方组织施工期间,且此时已取得了该房建设的绝对控制权,故其诉请不予采纳,被罚款项应自行承担。5、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刘永顺返还反诉人代补交地价款和违约金208,000元,购地定金18万元”一事。该合伙事务中,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是以土地入伙,其理应保证该宗土地手续的完整性。由于该宗土地欠费,说明其手续不完备。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代为其补交地价款和违约金200,800元,因其土地已被江永县人民法院拍卖,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已取得了全部拍卖款,该地价款和违约金应从拍卖款中扣除,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购地定金18万元虽系合伙协议前的事,但与此次合伙事务密切相连,且欠条证实欠款属实,在合伙事务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虽未提出返还,但不能因此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现合伙目的不能实现,故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6、该案合伙财产的处理。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反诉,均未直接提出此事,但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认为“双方未对工程实际造价进行确认,影响双方实际投资数额、投资比例的确定”,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本院考虑工程实际造价、实际投资数额无法鉴定、确定,且土地已被拍卖、款已领取,而未采纳其鉴定申请,但不能排除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该申请中蕴含分割合伙财产的请求。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在原、被告双方均诉请解除合伙协议后,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可对此一并明确、处理。该案中,按照双方的合伙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是以土地即实物入伙,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是“负责项目建筑物工程的建设,以其工程造价出资”。由此可见,该合伙财产除实物土地外系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全额出资;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因其土地已被江永县人民法院拍卖给了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的永州市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已取得了全部拍卖款,其入伙的实物已不存在,且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在取得了全部拍卖款的同时,也取得了土地增值的全部。因而,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应享有现有房、地的权利、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不能再予分割。但考虑到双方合伙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6月,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一年多,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为其支付此期间的劳务费,本院酌定1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与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之间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代交的地价款和违约金200,800元;三、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购地定金180,000元;四、由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劳务费100,000元(前述二、三、四项相抵,由刘永顺给付容树龙、容木龙280,8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和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永顺负担;反诉费9,2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容树龙、容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卫民审 判 员  谭兴伟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