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民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黄占荣与内蒙古萌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占荣,内蒙古萌业粮油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乔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983号原告黄占荣,男,64岁,蒙古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内蒙古萌业粮油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萌业公司。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五分场。法定代表人乔志彬,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乔志彬,男,48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赵振凯诉被告内蒙古萌业粮油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乔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莎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萌业公司、乔志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占荣因二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40‰,本金及利息未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萌业公司、乔志彬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40‰。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萌业粮油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乔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占荣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萌业公司、乔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莎 日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