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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斯卫东与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卫东,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斯卫东。委托代理人:王伟、吴臻。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宝鸿,总经理。原告斯卫东为与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斯卫东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斯卫东起诉称,2010年,被告因承建广德县丹桂苑45#楼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螺纹钢、线材等货物,共计货款52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1年4月28日,被告同意付款,原告也同意放弃所欠货款利息。但双方签字后,被告并没有按承诺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胡某某、葛某等人催讨未果。2013年1月25日,该项目承包责任人胡某某再次允诺付款,但至今仍未履行。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计货款524000元,以及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承诺付款等事实;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胡某某系被告委派管理该工程项目的责任人,胡某某代表被告公司对外发生业务关系的事实。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许,被告承接了广德瑞达丹桂苑45#楼项目工程,并于2009年8月份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方式约定由胡某某为该工程的承包责任人。2010年7月份,胡某某因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购买钢材、线材等建筑材料。同年7月15日,原告向该工程工地送钢材及线材等材料共计货款524000元,同日由工地材料员及货物签收人傅某某、楼某某在送货单上签收,2011年1月20日,胡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4月28日,被告公司的委派人员葛某某与原告商定马上付款,并由葛某某与原告斯卫东共同在送货单背面附注“不计取利息”,但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安徽分公司,以及项目负责人胡国强催讨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斯卫东货款52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斯卫东货款人民币52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0元,减半收取4520元,由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育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