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田清勇与朱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清勇,朱跃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853号原告田清勇,男,土家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朱跃林,男,汉族。原告田清勇诉被告朱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清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清勇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朱跃林向我借现金3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一个月,即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朱跃林催收,被告朱跃林每次以卖了苗沟林场林木后给原告还款,可至今本金34万元未还,被告只付一个月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跃林偿还借款34万元,并从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田清勇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田清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朱跃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跃林的身份。3、2014年5月6日被告朱跃林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朱跃林借原告田清勇现金34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的事实。被告朱跃林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田清勇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朱跃林向原告田清勇借款34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朱跃林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金未还。原告田清勇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跃林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并从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田清勇与被告朱跃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被告朱跃林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田清勇要求被告朱跃林偿还借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其利率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朱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跃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清勇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田清勇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朱跃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林审 判 员 张万贵人民陪审员 张康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瑾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