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晓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陈晓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玲。委托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陈晓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岱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被上诉人陈晓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作为受益人的苏E-×××××号车辆承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338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合同附有条款一份。2014年1月31日17时00分许,原告陈晓玲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泰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撞路中央护栏,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陈晓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救援服务费410元。案件起诉后,根据原告陈晓玲申请,原审法院技术室通知双方选取鉴定机构,被告未到原审法院选取鉴定机构。2014年5月15日,泰安诚信价格事务所出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该车在评估基准日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7774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晓玲为苏E-×××××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后,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陈晓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投保车辆受损,经法定程序鉴定车损为人民币277740元,且均未超出对应保险项目赔偿限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当时选取鉴定机构没有通知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时选取鉴定机构时,技术室依法通过被告的理赔电话通知到了被告,其逾期不到原审法院选取鉴定机构,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重新鉴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救援服务费41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损失扩大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在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协商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非原告单方确定,故被告关于原告应当承担相应损失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晓玲车辆损失277747元、拖车费300元、救援服务费410元,共计278457元。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平安财险上诉称:第一,车辆损失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确定,而非被保险人单方确定损失数额;第二,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选取鉴定机构事宜,在我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选取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应视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我方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第三,鉴定结论书中没有车辆受损照片,无法认定鉴定的车损项目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一审法院不应以该鉴定结论书为定案依据;第四,救援服务费、拖车费数额过高,要求二审法院对此依法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进行重新鉴定并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进行改判。被上诉人辩称:第一,原审时法院已经通知上诉人选取鉴定机构,庭审笔录中也记载当庭核实电话,原审法院技术室也出具了材料,上诉人自行放弃了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第二,救援服务费、拖车费我方已经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地区分公司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现场检验,因对部分损坏项目是进行维修还是直接更换产生不同意见,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原审法院技术室出具的关于通过理赔电话通知上诉人选取鉴定机构的证明,经对其中记载的理赔电话进一步核实,确为上诉人理赔电话。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获知出险情况并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现场查勘,对被保险车辆损失状况有实际了解和掌握,双方对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时,被上诉人起诉并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车损数额,在无证据证实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数额认定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妥。救援服务费、拖车费系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必要的损失,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并无相应证据支持,亦缺乏法律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