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一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何恒抗与刘志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恒抗,刘志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恒抗,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薛红勇,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勇,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何恒抗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恒抗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志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春华系刘志勇姐夫,何恒抗系吴春华姐夫。2009年底刘志勇与吴春华、蔡富明、何利平四人口头协议合伙创办和兴达养殖场,四人分别投入部分现金并各自以亲属名义向银行贷款若干建设猪场,2010年开始动工,2011年开始购猪生产。2011年3月蔡富明退伙,何治霖加入合伙,但何治霖未投入资金,其以技术参股。2011年底经结算,猪场出现经营亏损。2012年3月吴春华、何利平退伙,该猪场由刘志勇和何治霖二人经营,后何治霖亦在一个月后退伙,该猪场由刘志勇一人经营,所有债权、债务亦由刘志勇一人承担。因吴春华懂养殖,且是刘志勇姐夫,2012年底,刘志勇请吴春华管理猪场,2013年4月,吴春华未经刘志勇同意将该养殖场转让给何恒抗(何恒抗也知道猪场由刘志勇一人负责),并与何恒抗签订一份《苏仙区和兴达养殖场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该猪场固定资产估价13907000元,流动资产{库存饲料估价10000元,存栏母猪76头(约3000元/头)估价228000元,存栏公猪2头(约4000元/头)估价8000元,存栏仔猪80头(约300元/头)估价24000元}估价270000元,共计1407000元,作价860000元由吴春华转让给何恒抗,减去猪场债务560000元,何恒抗应付吴春华300000元;吴春华须保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产权明确,属吴春华所有,无其他人入股,无抵押、质押及担保等法律瑕疵,吴春华保证猪场除协议所列债务外,不存在任何其他债务,如吴春华有隐瞒债务或资产产权导致纠纷造成何恒抗经营损失,吴春华须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并赔偿何恒抗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5月10日,何恒抗接管猪场,接管时没与有关人员办理移交手续,何恒抗一审庭审陈述接管前,猪场的猪的数量与协议一致,接管时猪场母猪只有76头,公猪2头,仔猪69头;刘志勇庭审陈述何恒抗强占猪场时,猪场母猪有76头,公猪有2头,仔猪有120多头。刘志勇知晓后,认为猪场债务未清偿且转让无效,阻挠何恒抗经营,何恒抗报警,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塘溪派出所接警后曾同当地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约定刘志勇不得在何恒抗经营期间闹事,双方在一个月期限内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依法向法院起诉。何恒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志勇偿付何恒抗和兴达养猪投资费用240644.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13年6月16日刘志勇及吴春华、蔡富明、何利平达成一份“关于和兴达养殖场处理的协议”。该协议约定“1、经猪场股东一致讨论决定,将和兴达猪场转让;2、在两个月内各股东都可以约客户前来猪场洽淡购买转让猪场经营事项;3、与客户洽淡价格时,必须四个股东在场确认签字方可生效;4、价格协商好、资金到位后,四个股东签字猪场转让合同生效;5、猪场转让资金存入股东吴春华、蔡富明、何利平等叁位股东共同开立的账户上、资金支出必须经三位股东在场才能支取;6、资金分配优先归还股东吴春华担保的银行贷款及经手债务和投资资金陆万元整;7、其次资金优先归还股东蔡富明经手的债务;8、剩余资金由股东何利平和股东刘志勇支配,余下债务由刘志勇承担;9、过渡期的工资(含吴春华及员工工资)、生活费用等从猪场转让费中支付,工人工资1500元/月,吴春华工资3000元/月”。后双方未协商好,刘志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何恒抗与吴春华签订的《苏仙区和兴达养猪场转让协议书》无效;2、何恒抗立即将和兴达养猪场及场内的猪等一切财产返还给刘志勇;3、何恒抗、吴春华返还卖猪款160000元,并赔偿刘志勇损失4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郴苏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吴春华对和兴达养猪场无处分权,何恒抗取得和兴达养猪场非善意取得,遂判决如下:1、吴春华与何恒抗签订的《苏仙区和兴达养猪场转让协议书》无效;2、何恒抗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和兴达养猪场及猪场牲猪返还给刘志勇。判决后,何恒抗退出猪场,刘志勇于2013年10月26日接管了猪场,刘志勇与何恒抗在何恒抗返还和兴达养猪场及猪场牲猪时未办理接、移交手续。何恒抗一审庭审陈述退出时大猪有62头,中猪有120头,小猪有45头,仔猪有43头,母猪有41头、公猪有2头、病猪有3头;刘志勇庭审陈述接管时,原审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1332号案承办庭点了数,但何恒抗予以否认。原审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1332号案2013年9月27日进行财产保全时,保全的财产为:大猪有94头,中猪有120头,小猪有45头,仔猪有43头,母猪有41头、公猪有2头、病猪有3头;原审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1719号案(蔡富明诉刘志勇、何恒抗、吴春华、何利平、何治霖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年10月23日对和兴达养猪场进行财产保全时,保全的财产为:公猪有2头、母猪有41头、猪仔有47头、商品猪268头;本案2013年11月21日猪场进行财产保全时,保全的财产为:母猪有20头、大猪93头、中猪64头。另外,何恒抗代理人庭审时陈述何恒抗经营猪场期间,卖了大猪32头,计币59000元,母猪18头(但何恒抗提供的账册清单中,处理的母猪为23头),计币17200元,但刘志勇认为何恒抗卖了母猪35头,价格按《苏仙区和兴达养猪场转让协议书》中的价格计算,即每头3000元,价值应为105000元。原审法院当庭向当事人释明对何恒抗经营猪场期间投入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双方当事人均没向法院申请。原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刘志勇在调解中,对何恒抗提供经营期间投入(含生产和生活)账册清单中的项目进行核对,认可猪场生产中的投入为195759元,猪场生活中的投入为3528.7元,扣除何恒抗经营期间卖的大猪32头(得款59000元)和母猪23头(每头价格按3000元计,得款69000元)的款项,何恒抗提供经营期间的投入为71287.7元,并表示愿意承担该笔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何恒抗经营期间的投资应否由刘志勇承担。何恒抗经营期间的投资是基于何恒抗与吴春华签订的《苏仙区和兴达养猪场转让协议书》产生的,而《苏仙区和兴达养猪场转让协议书》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返还财产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在合同(本案中为协议)订立之前的状况,它不是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是法律对当事人主观状态予以否定性评价的表现,不适用过错原则。何恒抗现根据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履行了返还财产的责任和义务(将猪场即猪场牲猪给付了刘志勇),本案的财产是一种成长期的动物商品,比较订立合同时,该商品的价值有所提升,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对商品价值提升部分刘志勇应补偿何恒抗,本案商品价值提升部分的价值表现在何恒抗对猪场的投资,因此,何恒抗经营期间的投资刘志勇应予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二、何恒抗对猪场的投资数额的确定。何恒抗根据自己记录的账册、账本来确定投资数额,有失客观、公平,法院经释明,何恒抗不予答复,视为其不申请有关专业部门对投资数额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何恒抗经营期间的牲猪数量因何恒抗进、出猪场时未进行移交手续无法判断,何恒抗对该情形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刘志勇在诉讼过程中对何恒抗经营猪场的投资数额的确认,是其根据自己经营猪场的经验作出的判断,本案又因何恒抗举证不能而对投资数额不能确定,现刘志勇提出认可的投资数额,便于解决纷争,具有可行性,为解决当事人的诉累,可作为法院确定投资数额的依据。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恒抗猪场投资款71287.7元;二、驳回原告何恒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9.67元,由原告何恒抗负担3455.67元,被告刘志勇负担1454元。”上诉人何恒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何恒抗接管和兴达养殖场时,现存猪的数量共计158头;何恒抗退出猪场时,现存猪共计348头,上诉人卖了32头猪,上诉人何恒抗退出猪场时,猪的总数量为316头,比接管时多出一倍,上诉人在养猪过程中投资的资金为240644.7元,应由刘志勇给付;二、上诉人何恒抗处理的母猪已经没有生育价值,原审法院按3000元/头计算,缺乏常识;三、被上诉人刘志勇认可在养猪过程中投入的资金为195759元,原审法院应责令刘志勇至少应支付195759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刘志勇支付何恒抗240644.7元。被上诉人刘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何恒抗与吴春华签订的《苏仙区和兴达养猪场转让协议书》因刘志勇向法院起诉被认定为无效,猪场返还给刘志勇,但刘志勇获得何恒抗在养猪场投入的资金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何恒抗在经营和兴达养殖场期间的投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二、何恒抗在经营期间处分的23头母猪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焦点一。何恒抗依据单方账册主张其经营期间投入的资金累计为240644.7元,该账册未得到刘志勇的认可,何恒抗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原审法院释明,何恒抗亦未申请专业机构对投资额进行鉴定,故何恒抗主张投入资金为240644.7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组织调解时,刘志勇根据其养殖经验,认可何恒抗在经营期间的投资为195759元,猪场生活期间的投放为3528.7元,原审法院依据刘志勇的陈述确定何恒抗经营养殖场期间投资资金为199287.7元(195759元+3528.7元=199287.7元),刘志勇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可。关于焦点二。何恒抗上诉认为出卖23头母猪得款22500元,该23头母猪系由何恒抗出卖,卖出后获得多少款项何恒抗知道并有能力举证,现何恒抗在原审及二审中均未能证明该23头母猪只卖得款项22500元,原审法院按照何恒抗与吴春华2013年4月签订的《苏仙区和兴达养殖场转让协议书》约定的3000元/头的价格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恒抗关于卖出的23头母猪仅得款225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何恒抗猪场生产中的投入为195759元,猪场生活中的投入为3528.7元,扣除何恒抗经营期间卖的大猪32头(得款59000元)和母猪23头(每头价格按3000元计,得款69000元)的款项,何恒抗提供经营期间的投入为71287.7元,原审法院对刘志勇应返还的何恒抗在经营养猪场期间投资数额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恒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上诉人何恒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