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烟台新诚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新诚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贺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烟行初字第24号原告:烟台新诚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言,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怡,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第三人:贺传波。原告烟台新诚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贺传波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4-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需要由本院审理或者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报请本院决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指定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 判 长 苏宁雪审 判 员 张爱玲人民陪审员 于 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闫彩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