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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一终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卫星与王继文、内蒙古华北货运信息调配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星,王继文,内蒙古华北货运信息调配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一终字第00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星,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文,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刘珊娥,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华北货运信息调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哈公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王卫星因与被上诉人王继文、内蒙古华北货运信息调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货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卫星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国,被上诉人王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珊娥,被上诉人华北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继文退休之前是内蒙古富源石油化工业总公司二连分公司经理(该公司现已注销)。1995年该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与华北货运公司签订了集资购房协议,单位用住房公积金补贴一部分购房款,剩余房款由职工个人缴纳。王继文参与购买了该集资房,并交付了53469元的购房款,购买了位于本市赛罕区呼伦贝尔南路东瓦窑菜市场南墙外华运小区商品房南楼(即后来变更为2号楼)1单元二层西户,面积108.98平方米。当时在华北货运公司的住宅分户图上登记的权利人是王继文的名字。1999年王继文与前妻王秀梅调解离婚,经调解双方同意“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楼一套归王继文所有”。之后的几年里,大部分人办理了分户手续,拥有了个人产权证。2007年王继文再婚后将该房屋对外出租。2009年王继文为了办理产权证向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内蒙古晔路盛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1.5万元办房产证的费用,后因房管局要对该小区的房屋重新测绘面积、重新编制房号等原因暂停了办理分户产权证,因此王继文未能办理个人产权证。2010年至2011年期间,华北货运公司通知住户办理个人产权证时,王卫星手持交纳购房款收据原件和王继文户籍证明、身份证,申请办理产权证,因房管局要求有购房合同,华北货运公司与王卫星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时间写在1995年2月8日。2011年4月27日,王卫星拿到了该房屋的产权证(赛罕区字第2011119571号)。王继文认为,王卫星与华北货运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虚假购房合同,将位于赛罕区呼伦贝尔南路华运小区2号楼1单元二层西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王卫星名下。王继文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卫星与华北货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王继文以单位职工身份集资购买,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且最初大房本上的权利登记人和实际交款人均为王继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1999年王继文调解离婚时,约定诉争房屋归王继文所有。虽然调解书当中并没有明确房屋位置和房号,但结合其他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信该房屋系本案诉争房屋。因此,王继文应当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2010年至2011年期间,王卫星手持其父王继文的原始收据和身份证件去办理产权证,在其并未出示授权委托书或赠予合同的情形下,华北货运公司与王卫星补签购房合同,导致该房屋登记在王卫星名下。王卫星与华北货运公司的上述行为虽然表面具备了合法形式,但与事实不符,其结果侵犯了王继文的利益,应属无效。王卫星与华北货运公司以“得到王继文授权”作为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王卫星与华北货运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因侵权事实一直持续,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内蒙古华北货运信息调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卫星于1995年2月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卫星负担。王卫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王卫星与华北货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已时隔19年,王继文却以《购房合同》无效为名,请求原审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违背了二年诉讼时效的法定原则,属适用法律不当;二、确认《购房合同》无效,需由《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出现,才能依法确认无效。王继文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王卫星与华北货运公司具有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王卫星与王继文系父子关系,鉴于这种特殊身份关系,不可能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完全可以通过王继文交给王卫星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原始购房票据以及19年的这一事实推定父子双方存在着表见代理。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购房合同》有效。王继文答辩称,王卫星1995年才16岁,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能力,是无效合同。房屋是王继文购买的,2013年王继文听租房人告知才知道的,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维持原判。华北货运公司答辩称,认可王卫星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及理由;对于诉讼费用我们不承担。二审中,华北货运公司新提交了一份《协议书》,拟证明华北货运公司与内蒙古富源石化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华北货运公司,且房屋的购房款未付清。该《协议书》为复印件,而且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为华北货运公司,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卫星与华北货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否有效;二、王继文的诉讼请求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涉案房屋是内蒙古富源石化总公司为职工购买的集资房,王继文当时为该单位职工并交纳了购房款,且呼字第0261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分户图上所载的产权人亦为王继文。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虽然王卫星提供了交纳购房款收据及王继文的相关身份证件,但王卫星并未提供王继文同意将该房屋产权证办在其名下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可以作为房屋买受人的相关证据,而且王继文与前妻调解离婚时,明确约定该诉争房屋归王继文所有。所以该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依然应当为王继文。华北货运公司在王卫星未出示授权委托书或赠予合同的情形下,与王卫星签订《购房合同》,损害了王继文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确认华北货运公司与王卫星所签订《购房合同》无效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卫星关于其与华北货运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故本案中王继文请求确认王卫星与华北货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王卫星关于王继文的诉讼请求已过二年诉讼时效的理由,无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卫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卫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福金审 判 员  殷玉凤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文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