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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李树荣与李敏、魏新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女,汉族,1980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淼,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荣(曾用名李树鹏),男,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个体户。原审被告:魏新刚,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建新,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敏的委托代理人马淼,被上诉人李树荣,原审被告魏新刚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被告魏新刚因有急事,向原告李树荣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树鹏人民币肆万元整。魏新刚,2010.3”。原告李树荣曾用名李树鹏。被告魏新刚与被告李敏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魏新刚与李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至今未还。原告现以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新刚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魏新刚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魏新刚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李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魏新刚与被告李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敏虽辩称对借条真实性不能确认,本案债务系魏新刚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敏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债务是魏新刚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魏新刚、李敏共同承担。对原告主张被告魏新刚、被告李敏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敏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魏新刚、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树荣偿还借款40000元。宣判后,李敏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李敏上诉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即便借款真实存在,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借款属于魏新刚个人债务。一审未查明“李树荣”、“李树鹏”两个名字之间的关系,应当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据证明“李树荣”、“李树鹏”系同一自然人,否则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原审被告魏新刚承担被上诉人的债务。被上诉人李树荣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魏新刚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李敏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魏新刚借被上诉人李树荣的40000元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上诉人李敏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原审被告魏新刚的个人债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根据村委会的证明认定“李树荣”、“李树鹏”系同一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树荣在一审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高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