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383号原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崔某乙。双方起初关系尚好,自2008年11月开了家服装店后,双方关系日渐疏远,脾气、习惯、兴趣差异显现,经常因为琐事发生摩擦,甚至肢体冲突。双方自2013年4月底开始分居,原、被告双方在期间多次进行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崔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手机短信截图照片10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矛盾已久。2、照片3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资金来往,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将其打伤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崔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相互体谅的态度协商解决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新辉审判员 原培宏审判员 彭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