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庆阳市庆城县圣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付文义、杨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庆城县圣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付文义,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初字第13号原告庆阳市庆城县圣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庆城县庆城镇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兼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万林,男,汉族,住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何天元,男,汉族,住庆城县人。被告付文义,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米春榕,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杨波,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生辉,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庆阳市庆城县圣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祥公司)诉被告付文义、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万林、何天元与被告付文义的委托代理人米春榕、被告杨波的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王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祥公司诉称:2014年4月,被告付文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杨波为其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查,依照相关规定程序同意为被告贷款。同年4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付文义提供借款80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1.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同时对被告杨波的保证责任也作了相关约定。当日,由担保人杨波提议,借款人申请,原告将800万元贷款足额汇入担保人杨波提供的六人账户。借款初期,被告付文义尚能按期清偿利息,但两个月后,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清息,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本,被告杨波亦未能履行其保证义务。二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经原告无数次的催要,二被告始终不愿归还借款本息。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付文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承担2014年7月24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1月23日利息及罚息为156.3333万元);2、由被告杨波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文义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过程属实。但是原告却将800万元汇入了担保人杨波提供的六人账户,被告付文义没有真正拿到合同约定的借款800万元。原因是担保人杨波为了监督监管被告付文义的用款用途和用款数量,在付文义用款时,杨波根据用款用途和数量依次汇入付文义账户。付文义因文化程度不高,盲目同意担保人杨波的提议。但当借款汇入担保人账户后,杨波只付给付文义100万元,用于支付800万元贷款的利息,另外700万元均由杨波自己享用。故该800万元贷款应由杨波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请求:1、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付文义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2、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波答辩称:1、原告按规定向被告付文义发放贷款的最高限额应为250万元,但其违规发放贷款,加大了其资金风险,也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2、依照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该笔贷款利息及罚息合计年利率不应超过22.4%,付文义此前已超过法定上限支付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3、本案所涉物的担保,抵押权因未办理登记而尚未设立;4、付文义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庆阳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本案所涉借款应由付文义与庆阳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文义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由被告杨波担保的事实;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付文义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由被告杨波担保的事实;3、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4、借款人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付文义自愿用其所有资产担保借款的事实;5、担保人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担保人杨波自愿用其所有资产担保借款的事实;6、借款人授权打款账户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支付借款的事实;7、银行汇款记录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通过庆城县建行分18次向被告支付借款800万元的事实;8、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用付文义所有的土地证、杨波所有的土地证、住宅楼、杨波之子杨亮亮所有的住宅楼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主合同的履行的事实;9、抵押物清单及抵押物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用其所有的土地证、房产证抵押担保的事实;10、收款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三次收到被告付文义归还利息73.8万元。对以上证据,被告付文义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必须打入付文义的账户。被告杨波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合同逾期利息的约定违法,借款数额应当以实际提供的数额为准,4月24日借款,4月25日即扣息24万元应当冲抵本金;对收款账户的证据认为原告将借款汇入六人账户视为原告已经支付借款;对抵押有异议,抵押未经登记,所有抵押权未设立,对抵押物双方借款的时候主要是付文义的土地,即付文义名下庆阳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被告付文义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付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付文义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6月3日、7月24日三次通过银行向原告归还借款73.8万元,与原告举证归还借款73.8万元一致;2、证人证言一份。付文义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证明在办理借款手续时,800万元借款没有转入付文义的账户,而是转入了杨波所持的银行卡。对以上证据,原告圣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张继晓证明付文义是否持有银行卡不清楚,但借款汇入杨波提供的账户是合适的。被告杨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付款凭证没有异议,证明付文义就是借款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书证相矛盾。被告杨波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对被告付文义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与被告杨波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付文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杨波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付文义提供借款800万元,期限6个月,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月息1.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二条罚金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利息。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杨波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付文义和杨波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和担保承诺书,均愿以其所有资产折价偿还借款本息。同日,付文义、杨波、杨亮亮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付文义所有的土地证、杨波所有的土地证、住宅楼、杨亮亮所有的住宅楼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主合同的履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日,付文义、杨波共同向原告出具贷款800万元的借据,借款人付文义向原告出具汇款账户清单,授权原告将800万元贷款全部通过庆城县建行分18次汇入贺邈、杨波、夏太旭、芮焕琴(各汇入150万元)、徐晓峰、谢斌斌(各汇入100万元)六人账户。借款后付文义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归还24万元,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归还24万元,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归还25.8万元,共计还款73.8万元。后付文义未能按合同约定清息,合同期满后,亦未能还本。被告杨波亦未能履行其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付文义向原告借款本金、还款金额、下欠款额及利息的确定;2、被告杨波担保责任的方式及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圣祥公司与被告付文义、杨波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付文义出借款项80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1.8%,被告杨波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借款800万元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分18次给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00万元。被告付文义2014年4月25日还款24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为4800元,扣除应还利息剩余2352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本金即为7764800元。被告付文义2014年6月3日还款24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为181696.32元,扣除应还利息剩余58303.68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本金即为7706496.32元。被告付文义2014年7月25日还款25.8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为235818.79元,扣除应还利息剩余22181.21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本金即为7684315.11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684315.11元,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为414953元,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归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由付文义承担还款责任,杨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双方约定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文义归还原告庆阳市庆城县圣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684315.11元及利息(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利息为414953元,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杨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杨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付文义追偿。限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67元,由原告庆阳市庆城县圣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67元,被告付文义负担8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保国审判员 沈晋芳审判员 郭闯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 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