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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5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口县双兴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369号原告重庆市黔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交通路,组织机构代码:59369240-0。法定代表人简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光彬,男,生于1971年9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江口县双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商业街。法定代表人李水平,任经理。原告重庆市黔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港租赁公司)与被告江口县双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口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港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简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口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港租赁公司诉称,被告江口建设公司因承建江口县净山展望学校工程项目需要,经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截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除给付了部分租金及退还了部分租赁材料外,共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243298.09元;钢管12186.2米、扣件9280套、顶托。2201套未退还。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维修费等243298.09元;退还钢管12186.2米、扣件9280套、顶托2201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退还完租赁物或赔偿完租赁物赔偿款时止的租金;若不能退还,则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进行赔偿。3、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口建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口建设公司因承建江口县净山展望学校工程项目需要,经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以原告黔港租赁公司为甲方,被告江口建设公司为乙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用的品种、价格、租金支付时间、维修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为每套每天0.009元、顶托每套每天0.08元。该合同第七条载明:租金结算及给付方式,乙方应按月交付租金,于每月的三号前将应交租金支付结清,未按时给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0.3%加收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该合同第五条附表载明,不能退还的租赁物资赔偿价为,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顶托每套2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原告黔港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江口建设公司,并由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被告指定的材料员在收、发料单、租金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被告江口建设公司租用原告黔港租赁公司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后,除给付了部分租金及退还了部分租赁材料外,截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江口建设公司共欠原告黔港租赁公司租金,维修费等243298.09元;钢管12186.2米、扣件9280套、顶托2201套未退还。被告江口建设公司拖欠原告黔港租赁公司租金后,经原告黔港租赁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黔港租赁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收、发货清单,租金结算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江口建设公司因承建江口县净山展望学校工程项目需要,经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以原告黔港租赁公司为甲方,被告江口建设公司为乙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加盖了被告江口建设公司的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原告黔港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江口建设公司。被告江口建设公司同样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己按时支付租金等义务。被告江口建设公司租用原告黔港租赁公司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后,除给付了部分租金及退还了租赁材料外,截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江口建设公司共欠原告黔港租赁公司租金,维修费等243298.09元;钢管12186.2米、扣件9280套、顶托2201套未退还是事实。被告江口建设公司拖欠原告黔港租赁公司租金不支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双方因租金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黔港租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江口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黔港租赁公司的租金,维修费等243298.09元;退还钢管12186.2米、扣件9280套、顶托2201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退还完租赁物或赔偿完租赁物赔偿款时止的租金;对未退还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若不能退还,则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赔偿价格进行赔偿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黔港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江口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违约金48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黔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口县双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江口县双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四海租金等243298.09元。三、被告江口县双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黔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2186.2米、扣件9280套、顶托2201套;对未退还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的租金,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价,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为每套每天0.009元、顶托每套每天0.08元计算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若逾期未退还,则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赔偿价格,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顶托每套20元进行赔偿。四、被告江口县双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重庆市黔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8000元。五、驳回原告重庆市黔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9元,减半收取2849.5元,由被告江口县双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江口县双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我院(立案庭)。原告重庆市黔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王世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声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