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二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谢兰生与赵忠新、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兰生,赵忠新,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二初字第608号原告谢兰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忠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艾志勇,锡林浩特市额尔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法定代表人张义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桂树,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荆永河,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谢兰生诉被告赵忠新、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以下简称九勘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被告赵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志勇,第三人九勘院委托代理人李桂树、荆永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兰生诉称,2010年、2011年,被告分别承包了原告三台和一台钻机,从事多金属矿钻探施工。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2012年1月17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261713.00元,写下欠条一张。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均遭被告无理拒绝,推脱至今。为此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1713.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忠新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承包过原告的钻机,双方也未建立起承包的法律关系,案件事实是原告于2010年、2011年在阿巴嘎旗等地进行钻探施工,因被告具有从事钻探工作经验,原告雇佣被告为其工作,并要求被告为其雇佣人员进行钻探工作,被告为此帮助其雇佣了30多人为其工作,在从事钻探工作期间,原告欠付上述工人的工资以及被告的工资,当时原告雇佣被告时承诺给付被告的工资为10万元每年,工作完毕后付被告8万元的工资���尚欠付被告2万元,2011年承诺给付被告的工资为15万元,该15万元至工作完毕后至今未给付被告,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是雇佣的法律有关系而非承包的法律关系。被告并不欠其所谓的承包费。原告起诉被告所依据的所谓的欠条并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的款项,相反,原告欠付被告的工资及其它人员的工资。该欠条上的书面文字并非被告书写,而是王立南,当时的真实客观事实是被告因有急事需要出去办理,被告没有作其它的考虑,就在白纸上书写上了被告的名字,后期王立南又添加上了该欠条上的其它内容,形成了所谓的欠条,因此从事实上可以判定,该欠条既不符合被告欠付的客观事实也非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采信,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基于双方未形成承包的法律关��,形不成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的金额系其对2010年、2011年进行钻探工作期间所欠付他人的款项,从其自行对账目的核算单就可以明确无误的断定该款项并非被告欠付原告的承包费。综上,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不当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九勘院述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我们没有意见,不清楚他们当时是怎么包的租的,我们跟原告有合同关系,我们把一些活给他干,组织的施工队伍,至于他再雇佣谁我们不管。经审理查明,2010年、2011年,原告谢兰生分别承包了包括第三人九勘院发包的位于东苏旗红格尔苏木乌日尼图多金属矿钻探施工等任务。后原告与被告赵忠新口头达成协议,由谢兰生提供钻机,被告赵忠新进行钻探施工,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后由赵忠新署名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谢兰生人民币:贰拾陆万壹仟柒佰壹拾叁元正,¥:261713”,来证明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承包费的事实。被告则认为,该欠条虽是自己签名,但内容是他人所写,系伪造,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庭审中,被告赵忠新提供证人孙建国出庭,其证实“2012年1月份,当时王立楠做完账,给写的欠条,赵忠新签的字”。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赵忠新的申请,追加九勘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证人孙建国出庭作证时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赵忠新虽认可欠条是自己签名,但认为欠条内容是他人填加,系伪造,对此被告提供的证人孙建国当庭作证证明“2012年1月份,当时王立��做完账,给写的欠条,赵忠新签的字”,证人证言表明赵忠新在欠条上签名时对欠条内容是明知的,而且是在确认欠条内容后签字署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这与其答辩状中辩称的“欠条上的书面文字并非答辩人所书写,而是王立楠”的事实也相吻合,被告的另一证人赵宝林虽出庭,但对赵忠新出具欠条一事并不知晓,其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主张。按被告辩称其因急需办事,就在白纸上签名离开的说辞,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在空白纸上签名会产生的行为及后果,且此作法亦不符合人们日常生活常理,另外,如果按照被告辩称意见原告雇佣被告工作,所欠付被告及他人工资款,则不应当由被告签欠条,而应当由实际欠款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故被告以上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出具261713元欠条的事实依法成立,被告赵忠新应当按欠条载明的金额261713元向原告谢兰生履行给付义务,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九勘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新给付原告谢兰生欠款261713元,并按欠款261713元支付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5.7元,由被告赵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民审判员 包俊杰审判员 臧植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中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