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龙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峡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泉,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西省峡江县。因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8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峡江县看守所。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泉和袁某某(已判刑)及其同伙与峡江县巴邱镇人肖某甲(绰号“蘑菇”)及其同伙素有矛盾。2013年春节期间,袁某某遭到了肖某甲等同伙的殴打。为泄愤,龙泉、袁某某与侯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等同伙要伺机报复肖某甲及其同伙。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龙泉电话告诉在新余市的袁某某,要其带人到峡江县巴邱镇来报复肖某甲及其同伙。当日下午,袁某某让其朋友胡某某在新余市一出租车辆公司租了一辆小轿车,袁某某开车带领侯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吴某某(又名“吴龙”)(均已判刑)到巴邱镇与龙泉会合。随着龙泉驾驶该车载着袁某某等五人在巴邱镇街上四处寻找肖某甲及其同伙,直至午夜未果。后龙泉提出找不到人就砸他们的车。当龙泉发现肖某甲同伙李某乙(绰号“骚狗”)的丰田越野车停放在玉峡商城北门口后,便指使袁某某等五人下车砸车。于是,袁某某等五人用事先准备的蔑刀,将李某乙的丰田越野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车身、倒车镜等砸坏。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3836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龙泉电话指使袁某某带人报复肖某甲等人。袁某某则通过胡某某在新余市一出租车辆公司租了一辆越野车,载着侯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吴某某和廖某某、罗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每人购买了一个口罩,携带七把蔑刀,由袁某某驾车来到峡江县巴邱镇寻机报复肖某甲及其同伙。当日下午袁某某等人在巴邱镇四处寻找肖某甲及其同伙,行至新世纪宾馆附近,见肖某乙等人从一辆小车上下来,除袁某某在车上等候接应外,侯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和吴某某、廖某某、罗某某分别戴上口罩、手持蔑刀下车追砍肖某乙等人。由于肖某乙等人发现及时、迅速逃散,才没被砍到。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袁某某、侯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损车辆价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车辆损坏照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泉为逞强耍横、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伙同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13836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并指使他人持凶器追逐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有累犯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玉人民陪审员 肖祖绍人民陪审员 邹金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