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易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易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易学,,无业。2003年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5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5月3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1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易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越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易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易学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下城区东新园茗盛苑内的小路上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净重0.97克的海洛因一包。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刘易学抓获,并扣押了上述毒品、毒资及其手机。随即,民警又从被告人刘易学身上查获净重9.76克的毒品11包,经鉴定均系海洛因。被告人刘易学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易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沈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易学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易学辩解其身上查扣的毒品其是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贩毒的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易学明知系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易学曾因贩卖毒品被刑事处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易学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扣的海洛因9.76克,应计入贩毒数量,但考虑其为吸毒人员,存在以贩养吸情节,故对该部分贩毒数量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对查扣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数量之辩解,系对法律认识有误,本院不作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易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