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陈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XX,马XX,陈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系本案被害人),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系本案被害人),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潘德珍,女,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X,男。2006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14653-1。法定代表人郭XX,男,该公司总经理。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马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马XX及其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德珍、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陈X酒后驾驶吉普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圣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XX公司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谭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谭XX及该车乘员被害人马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X驾车逃逸至牡丹江市西安区长安街西十一条路,被接到报警的巡逻民警抓获。经检验:陈X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值为110.9mg/d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谭XX、马XX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陈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X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陈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69119.2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X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陈X、附带民事为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04715.7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等证据。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民事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同意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陈X驾驶吉普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圣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XX公司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谭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谭XX及摩托车乘员被害人马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X驾车逃逸至牡丹江市西安区长安街西十一条路,被接到报警的巡逻民警抓获。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由陈X负全部责任;谭XX、马XX无责任;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陈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9mg/dl;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谭XX、马XX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经牡丹江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客车右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右前部符合相碰撞的痕迹特征。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谭XX伤残十级;伤后误工损失日为90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马XX伤残十级;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右膝需系统功能训练3个月,其费用约需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另查,被告人陈X于2013年9月17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被告人陈X的户籍证明,证实陈X的年龄及身份;证据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证据3.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陈X的前科情况;证据4.被告人陈X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谭XX、马XX的陈述笔录、证人韩XX的证言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件的经过;证据5.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X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证据6.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二被害人住院病案,证实二被害人的伤情情况;证据7.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双方车辆的相碰撞情况;证据8.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陈X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谭XX、马XX无责任。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陈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马XX均无异议,本院据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马XX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的车牌号及该起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谭XX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陈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X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陈X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两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马XX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陈X垫付谭XX医疗费22000元、垫付马XX医疗费15000元。被告人陈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的医疗费支出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的医疗费支出有异议,认为支出费用有点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医疗费支出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马XX因受伤后住院所支出的必要医疗费用,被告人陈X虽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两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中度颅脑损伤,中颅窝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其伤残十级;伤后误工损失日为9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谭XX支出鉴定费2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右胫骨平台骨折,内侧副韧带松驰、右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其伤残达十级;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目前右膝需系统功能训练三个月,其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马XX支出鉴定费2700元。被告人陈X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合法,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马XX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为明确伤情而作的鉴定,被告人陈X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各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是农业户口,1964年2月24日出生,自2010年10月至今一直在牡丹江市东安区热电社区XX小区居住,自2008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绥芬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在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休养期间,单位未予发放工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是城镇户口,1971年6月11日出生;马XX与杨X系抚养关系,杨X于1998年1月28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杨X16周岁,需依赖马XX抚养。被告人陈X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的误工证明、聘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护理人员马X、徐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马XX系牡丹江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300元,在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休养期间,单位未予发放工资;同时证实马XX住院期间由马X护理,谭XX住院期间由徐XX护理。被告人陈X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修车费发票及明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支出车辆维修费1958元。被告人陈X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维修数额过高,更换零件过多。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因此次事故车辆受损而产生的修理费用,被告人陈X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无证据证实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支出,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陈X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X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陈X曾因犯抢劫罪被科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陈X赔偿了二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所有吉普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陈X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一)医疗费7109.55元。有谭XX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日计算59天,即88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三)伤残赔偿金39194元,经鉴定谭XX十级伤残,可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计算20年的10%,即391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四)误工费9900元,经鉴定谭XX的误工损失日为伤后90日,谭XX系绥芬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收入为3300元,其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为9900元,本院予以保护;(五)护理费7972.67元,经鉴定谭XX需一人护理59日,可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49320元/年÷365天×59天计算,即7972.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鉴定费2100元,有谭XX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七)摩托车维修费1958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上述款项共计69118.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一)医疗费24447.72元。有马XX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日计算100天,即1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三)伤残赔偿金39194元,经鉴定马XX十级伤残,可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计算20年的10%,即391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四)误工费9200元,经鉴定马XX的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马XX系牡丹江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2300元,其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为9200元,本院予以保护;(五)护理费13512元,经鉴定马XX需一人护理100日,可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49320元/年÷365天×100天计算,即135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六)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2元。被抚养人杨X(1998年1月28日出生)需抚养年限为两年,可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14162元/年×10%×2年÷2人计算,即14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七)鉴定费2700元,有马XX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上述款项共计91969.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肇事吉普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医疗费4200元(占总医疗赔偿限额部分的42%,)、伤残赔偿限额部分51700元(占总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47%),共计559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医疗费5800元(占总医疗赔偿限额部分的58%)、伤残赔偿限额部分58300元(占总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53%),共64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的超出部分医疗费3794元、伤残赔偿金5366元、鉴定费2100元、维修费1958元,共计132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的超出部分医疗费20148元、伤残赔偿金5022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27870元由被告人陈X承担。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及行人人身、车辆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陈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经济损失人民币132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经济损失人民币27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经济损失人民币559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经济损失人民币6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人陈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马XX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仇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