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姚明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2月、2003年10月、2005年10月、2007年1月、2008年11月、201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留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姚某至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小干岛大山村外墩头路32弄3号,爬窗进入3号出租房第7间宋某租住处,从墙上挂的包内窃得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055元),后爬窗逃离现场。接着,被告人姚某又爬窗进入3号出租房第6间陶向阳的租住处,正在翻找东西时,陶向阳开门入室,被告人姚某遂在门后躲藏,待陶向阳出门后,被告人姚某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当日,被告人姚某将所窃得的黄金项链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900元。其中,部分赃款被其挥霍,其余赃款900元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姚某在舟山市普陀区小干岛大山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陶向阳的陈述,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香港中国黄金有限公司销售发票,个体金银加工、回收、调换登记表,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部分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汉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