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杨小妹、杨细妹、杨志强与杨安定、杨明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妹,杨细妹,杨志强,杨安定,杨明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杨小妹,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细妹,女,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志强,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孝洁、杨建瓴,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安定,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明忠(曾用名杨民忠),192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小妹、杨细妹、杨志强与被告杨安定、杨明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界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妹、杨细妹、杨志强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孝洁、被告杨安定、杨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妹、杨细妹、杨志强诉称,杨明忠系三原告之父,其与母亲郑延琳婚后生育杨自力和三原告共四子女。父母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双虹路7-1-204号(区实验小学1号宿舍楼二楼)的房屋一套。2013年2月19日,母亲郑延琳去世。2014年11月25日,杨民忠将前述房屋出卖给杨安定,并办理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三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杨安定辩称,其祖父杨明的本意是以他的房子贷款给其父母买养老保险,其书面承诺借用十年。被告杨明忠辩称,1、各原告要房子,就要搞清楚房子怎么来的。1985年三原告都参加工作结婚了,其和妻子郑延琳在外住的平房。87年上半年分的这个福利房,1995年5月下的文件,福利房改成集资房,二人分两次买的,先是支付60%,然后交的40%。郑延琳之前没有收入,其当时工资低,但要一次性交8700元,杨安定的母亲李良英就借了8700元交了。后来40%是其找学生借了3000元,我自己凑了点钱组成的。60%的钱到现在都没有还。2、这个房子是其要杨安定来办的过户,好便于他给他父亲贷款办养老保险。过户到杨安定后,他又写保证,在这10年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期满后后归还。经审理查明,杨明忠和郑延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上世纪50年代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杨自力、杨小妹、杨细妹及杨志强4子女。杨安定系杨自力之子。1987年杨明忠在原宜昌县实验小学分得福利房一套,1995年房改时杨明忠缴纳房款8703.82元,后于1999年9月再次缴纳房款5023.33元。2000年2月28日,原宜昌县房屋产权办公室为杨明忠核发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2月19日,郑延琳因病去世。2014年10月25日,杨安定与杨明忠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明忠将前述房屋作价12万元出售给杨安定。杨安定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并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提供虚假资料,向夷陵区房管局申请后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持证人:杨安定;所有权证号:5015590;建筑面积85.07㎡)。杨小妹、杨细妹及杨志强等三人得知涉案房屋过户后,遂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杨明忠与杨安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宜昌市夷陵区房屋产权办公室《查档证明》、郑延琳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登记为杨明忠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购房款收据2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购买、登记均发生在杨明忠与郑延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属于杨明忠与郑延琳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郑延琳去世后,该房屋并非即归被告杨明忠个人全部所有,其中部分份额应属于郑延琳的遗产,应由有关权利人依法继承。遗产未分割前,应属各继承人共有。杨安定作为杨明忠与郑延琳的孙子、三原告的侄子,对前述情况应当是明知的。而杨安定与杨明忠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通过提供虚假资料,将涉案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为杨安定个人所有,显然侵害了杨小妹、杨细妹及杨志强三人作为郑延琳的遗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此,三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杨明忠与杨安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忠与被告杨安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双虹大道10号,现持证人为杨安定、所有权证号为5015590)。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1570元由被告杨安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界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杜韩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