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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赵淑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淑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08号罪犯赵淑香,女,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4月22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淑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87098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6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2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7年3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1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1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淑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6月8日20时许,被害人斗某某到榆树市光明乡万宝村李志民家院外,找李志民索要为李栽种水稻的工钱,与李志民及李的其子赵淑香发生争吵,李志民手持木棒及砖头击打豆某某头部数下,赵淑香也用砖头击打斗某某头部,后斗某某由其亲属送往医院抢救,于同年6月10日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85.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赵淑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伙同其夫共同致死被害人,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淑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