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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小三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生于1972年6月10日,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云辉、代理检察员张亚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高XX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曹XX、高XX由金平县阿得博乡高兴寨村沿阿沙公路驶往水源村委会方向,行至阿沙公路K15+6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何XX驾驶的云GN2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高XX及乘车人曹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高XX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6.79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XX、高XX、何XX、李XX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查获经过、被告人高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