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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鲁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鲁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鲁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燕,系包头市东河区古城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燕,系包头市东河区古城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鲁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鲁某某、马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2月19日起向原告借款多次,其中包括2009年12月19日借款115万元;2010年1月14日借款152万元;2010年1月22日借款76万元;2010年3月7日借款132万元,被告鲁某某为我出具借款凭证四份,约定月利率2分,由被告马某某签名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停止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5万元及从2012年5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马某某对以上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鲁某某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存在予以认可,但从借款之后已分18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407万本金,分别支付到原告丈夫赵某某,女儿赵某甲的账户,其中15笔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现原告主张欠款475万元不属实,应将已支付的407万元从本金中予以核减,对于剩余欠款我方认可,并认可承担以欠款475万元计算的利率2分的利息。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被告鲁某某不是夫妻关系,对于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只起证明作用,并非担保人。原、被告之间每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半年的还款期限,原告提供的最后一笔借款为2010年3月7日,原告在2014年7月提起诉讼,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我即使是担保人也超过担保期限,对于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从2009年12月19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多次,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九张。其中包括2009年12月19日借款115万元;2010年1月14日借款152万元;2010年1月22日借款76万元;2010年3月7日借款132万元,以上四份借款凭证中约定月利率2分,由被告马某某签名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鲁某某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陆续向原告丈夫赵某某、女儿赵某甲账户支付现金累计3089200元后被告停止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5万元及从2012年5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马某某对以上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四份、银行转账回单15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对该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应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2分未超出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被告鲁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方407万元为本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15份累计金额3089200元,该款本院推定认为系被告方支付的利息。被告马某某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凭证上担保方处签名,应视为其对于该债务保证义务的认可,且没有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故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半年的还款期限,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未就还款期限明确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超出保证期限,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鲁某某提供的最后支付原告利息的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原告要求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475万元。被告鲁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借款利息,以人民币47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被告马某某对以上一、二两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董焕静审 判 员  王 冬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宝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