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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周口市丰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于国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丰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国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周口市丰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淼方,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厂,男,汉族,1975年生。原告周口市丰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国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丰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淼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山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市丰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因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1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600元及利息。被告于国厂未答辩。原告周口市丰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财务记帐明细单3张、被告收条及欠条4张,证明原、被告供销复合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于国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经销原告公司经营的复合肥,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共欠货款41050元,2011年11月21日归还10000元,2012年1月4日退货11396元,下欠1965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654元,有财务记帐明细单和被告收条及欠条为凭,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6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国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口市丰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欠款19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于国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马声亮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