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92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泗县。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同年10月22日被泗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非法容留陶某、杨某在其卧室内吸食冰毒。二、2014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非法容留李某、许某甲在其卧室内吸食冰毒。三、2014年以来,被告人吴某非法容留卢某、许某乙、管某、王某、严某、陶某、杨某等人在其卧室内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吴某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在其卧室内容留李某、许某甲(二人另案)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证言1、李某证明,2014年10月11日晚上10时左右,许某甲打电话说想玩一点东西,她说得找个安全地方才行。后他们到吴某家在吴某卧室里面,他们三个人一起吸食冰毒。2、许某甲证明,他和吴某到双语学校西边路头吸食冰毒的,他们吸时,感觉后面有车灯照过来,他们就跑到吴某家卧室里吸的,后来又联系了李某。(二)被告人吴某供述,2014年10月11日晚10时许,许某甲打电话要到他家聊天,他回家看到李某和许某甲到他家了。后许某甲和李某在他卧室吸食冰毒。二、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吴某在其家中容留卢某、许某乙(二人另案)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证言1、卢某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到吴某家和吴某一起吸食冰毒的。2、许某乙证明,2014年8月至10月份,他在吴某家吸了四五次冰毒,其中有一次,卢某和他一起吸的。(二)被告人吴某供述,案发前二个月的一天晚上,许某乙到他家和他一起吸食冰毒。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被告人吴某容留管某、王某、严某、陶某、杨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的事实,经查,仅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无严某、陶某、杨某的证言,且无其它证据印证;王某证实是在吴某家中吸食冰毒,被告人吴某供述是在王某的车里吸食冰毒,地点不一致,且无其它证据印证;管某证明是在被告人吴某家中吸食冰毒,但无其它证据证明。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在其家中容留管某、王某、严某、陶某、杨某吸食冰毒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同年10月22日转为刑事拘留。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如下,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用冰毒试剂检测出吴某尿液为阳性。2、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拘留通知书等证明,2014年10月14日,吴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同年10月22日转为刑事拘留。3、前科证明,证明至案发前吴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系1992年11月12日出生。5、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4日,泗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发现吴某吸食过冰毒,遂将其抓获。另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其卧室内容留陶某、杨某(二人另案)吸食冰毒。经查,仅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并参与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梅审 判 员 吴莉莉人民陪审员 周其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子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