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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龙绍才与黄建青、黄桥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绍才,黄建青,黄桥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龙绍才,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居旺,荔浦县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青,农民。被告黄桥生,农民。原告龙绍才与被告黄建青、黄桥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维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绍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居旺、被告黄建青、黄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绍才诉称,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宅基地相邻。2014年10月1日早上8时左右,原告看见被告的宅基地旁有人在下地基,原告担心被告的施工会影响到其后面属于原告使用的菜园地,然后原告就拉了一车砖放在原告的土地上准备将菜园围起来。被告黄桥生看到后拿着锄头从马路边冲过来劈原告,原告见状躲过锄头并抓住被告黄桥生双手,锄头掉在地上,此时被告黄建青也冲过来用拳头打击原告的头部、背部、眼部、胸部,双手掐���原告的脖子,将原告和被告黄桥生推倒在地上。后在原告妻子及黄云昭的劝说下被告黄建青才住手。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到桂林医学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506.79元、鉴定费800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6.79元、误工费6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176.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建青辩称,一、原告2014年10月1日所施工的土地属于被告,侵害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权益。被告与原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2014年10月1日是被告开工盖房的好日子,原告出于某种原因想报复被告,以泄私愤,阻碍被告不能正���施工,故用砖把被告的土地围起来,所围土地属于被告,已经过司法部门的划分,经过双方同意,毋庸置疑;二、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原告夫妻殴打被告年迈的父亲,并有多名人证在场,被告只是劝架,并未参与。2014年10月1日早上8时左右,原告用砖把被告的土地围起来,被告的父亲见到后上前劝阻,原告不听劝阻继续施工,被告父亲于是用锄头弄翻一块砖,原告夫妻恼羞成怒,对年迈的老人进行殴打。当被告赶到时,原告已把被告的父亲摁倒在地,双手死命掐住老人脖子快致老人窒息休克,被告马上过去把原告双手掰开,原告妻子以为被告要打原告,对被告进行死缠烂打,至此,黄云昭过来把双方劝开。至于原告脸上的伤,很可能是被告父亲被掐到快休克时的本能反应挥拳碰到或者原告自己在行凶时跌倒碰伤,是原告咎由自取,并不存在被告或被告父亲侵害原告之说法;三、被告认为,原告侵占被告土地使用权及殴打年迈老人在先,其不以为耻,反而恶人先告状。至于原告对被告父亲殴打所造成的伤害,被告要求原告当庭道歉,并以书面形式在村上公开,由于被告父亲在被殴打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和所产生的恐惧,常伴随噩梦缠身,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父亲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元整;四、2014年10月1日是被告开工盖房的日子,但由于原告故意寻衅滋事,阻碍被告施工,使被告请来的工人和挖机不能正常工作,延误工期,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工人误工费4000元,挖机误工费1800元,共5800元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健康权纠纷,事实是原告侵权以及恶人先告状,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被告一个公道。被告黄桥生口头辩称,被告当天建房施工时,原告把砖砌进被告土地1米长,被告就用锄头钩开原告的一块砖,原告就用手打跌被告的锄头,后被告被原告夫妇按倒在地并掐住脖子,其也不知道儿子黄建青是何时到的现场,后来建房施工的人全部走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即开工的工人误工费58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之间此前因相邻土地问题存在纠纷。2014年10月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拉砖至其屋后的土地进行堆砌,被告黄桥生看见后认为原告砌砖的土地范围占用了其土地,遂拿锄头上前阻止并用锄头将原告砌的砖弄翻,原告随后抓住被告黄桥生双手,锄头落地,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告黄建青赶到现场,亦动手参与打架,用拳头殴打原告身体。整个打架过程中,原告的妻子黄翠云均在场并对被告进行了撕扯。后双方被案外人黄云昭劝开。事发���,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3日出院,共住院3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眼角挫裂伤(右眼);2、眼脸挫伤(双眼);3、眼球穿通伤术后(左眼);4、角膜白斑(左眼);5、无晶状体眼(左眼);6、额部挫裂伤(右侧);7、颈部挫伤;8、胸部挫伤;9、背部挫伤。原告住院共花费医药费1269.09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药费437.7元,同日,经荔浦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176.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荔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荔浦县公安局马岭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原告妻子黄翠云、黄云昭的询问笔录、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相邻土地问题产生纠纷,应本着互让互谅的精神,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黄桥生看到原告在双方争议土地范围砌砖后未用合理方式处置,而是拿着锄头上前阻止并用锄头弄翻原告砌的砖,从而引发冲突,继而与原告扭打在一起,被告黄建青赶到现场后未加劝阻,而是继续参与到打架之中,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扩大,二被告的打架行为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相邻土地争议未予解决的情况下在双方争执地范围砌砖,其行为有失妥当,在被告黄桥生前来阻止时,未能冷静处理,与其发生肢体冲突进而扭打在一起导致矛盾激化,也是引起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将原告打伤,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亦应由双方按过错责任的大小进行分担,本院认为按原告30%、被告70%的比例承担为宜。原告受伤后,受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医疗费为1706.79元,鉴定费为800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相应标准进行计算,即误工费为669.3元(66.93元/天×10天=669.3元,按原告住院3天加上医院建议休息1周,共10天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天×3天=3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综上,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为3476.09元,被告应承担70%即24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青、黄桥生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绍才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2433.3元;二、驳回原告龙绍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龙绍才承担8元,被告黄建青、黄桥生承担17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维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覃滢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