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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林秀与被执行人王俊、卜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林秀,王俊,卜晓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562号申请执行人周林秀,女,1952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俊,男,1978年6月5日生,汉族,浦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卜晓琳,女,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南京市浦口区自来水总公司员工。周林秀与王俊、卜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9月10日做出(2014)浦江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俊、卜晓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林秀借款人民币300000元;驳回原告周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俊、卜晓琳负担。因被执行人王俊、卜晓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林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俊已下落不明,其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有位于本区乐居城市花园06幢604室房屋一套已被本院查封;卜晓琳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位于本区江浦街道浦口大道路28号万汇城(北区)1幢2单元1322室房产一套已被本院查封。因王俊、卜晓琳涉案较多,申请执行人同意王俊名下位于本区乐居城市花园06幢604室房屋由另案申请执行人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并申请提前解除对卜晓琳名下本区江浦街道浦口大道路28号万汇城(北区)1幢2单元1322室房产的查封。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执字第156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王俊已下落不明,其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有位于本区乐居城市花园06幢604室房屋一套已被本院查封;卜晓琳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位于本区江浦街道浦口大道路28号万汇城(北区)1幢2单元1322室房产一套已被本院查封。因王俊、卜晓琳涉案较多,申请执行人同意王俊名下位于本区乐居城市花园06幢604室房屋由另案申请执行人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并申请提前解除对卜晓琳名下本区江浦街道浦口大道路28号万汇城(北区)1幢2单元1322室房产的查封。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执字第156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吴明龙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