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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正云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傈僳族,生于1965年8月30日,身份证号码×××,文盲,云南省XX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XX县XX乡XX村委会XX村34号,现住XX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元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谋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立青,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立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唐某某、李某乙等人在元谋县元马镇政府门外与万某甲、万某乙、林某某等人商谈工程款之事,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李某甲用水泥块击打万某乙头部一下,致其头部右侧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颞叶脑挫伤。10月27日,李某甲到元马派出所投案自首。经云南省元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处警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照片、前科查询情况、到案情况说明、体表检查登记表及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病情诊断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人唐某某、李某乙、杨某某、万某甲、林某某、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被害人万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对纠纷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量刑时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纠纷发生存在过错等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其理由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及其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被害人过错程度,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和跃英代理审判员  李双华人民陪审员  周兴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建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