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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被告伍建国、罗晓辉、伍邵明、廖宏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伍建国,罗晓辉,伍邵明,廖宏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初字第5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地址: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001号。法定负责人吴翔,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环,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伍建国,农民。被告罗晓辉,农民。被告伍邵明,农民。被告廖宏发,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被告伍建国、罗晓辉、伍邵明、廖宏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红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芳、唐金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唐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蒋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建国、罗晓辉、伍邵明、廖宏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伍建国、罗晓辉、伍邵明、廖宏发组成四人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被告于2009年7月7日签定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伍建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罗晓辉、伍邵明、廖宏发作连带保证担保,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三年,单笔期限1年,按月结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伍建国授信使用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被告伍建国分三次自助贷款30000元,现贷款已到期,被告伍建国尚欠贷款本金29323元。被告伍建国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伍建国信用观念淡薄,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晓辉、伍邵明、廖宏发消极履行保证责任。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伍建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323元及利息,被告罗晓辉、伍邵明、廖宏发承担归还贷款本息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伍邵明、廖宏发、罗晓辉、伍建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证明200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伍建国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罗晓辉、伍邵明、廖宏发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伍建国本金3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3单),至2014年2月27日,证明被告伍建国尚欠本金29323.00元及利息。四被告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伍建国、罗晓辉、伍邵明、廖宏发组成四人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伍建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罗晓辉、伍邵明、廖宏发作连带保证担保,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三年,单笔期限1年,按月结息。原告按合同约定贷给被告伍建国30000元,被告伍邵明于2010年6月1日、2010年6月29日三次自助贷款共30000元,贷款已全部到期。被告伍建国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伍建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晓辉、伍邵明、廖宏发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伍建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323.00元及利息,被告罗晓辉、伍邵明、廖宏发承担归还贷款本息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伍建国发放了贷款30000元,但被告伍建国在借款期限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结息和归还借款本金义务,被告廖宏发、罗晓辉、伍建国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及依约履行义务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建国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323.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的执行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罗晓辉、伍邵明、廖宏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伍建国、罗晓辉、伍邵明、廖宏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红旭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人民陪审员  唐金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