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执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骆宏杰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骆宏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015号罪犯骆宏杰,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明光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明刑初字第00210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骆宏杰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后该犯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以(2011)滁刑终字第0021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认为:罪犯骆宏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骆宏杰自入监后三十七个月以来,在计分考核中,改造中共受到三次表扬、一次记功的奖励。2014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扣30分,警告处分一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成绩报告单、处罚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骆宏杰在服刑期间,违反监规,尚需继续接受教育改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对罪犯骆宏杰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石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