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洋、张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洋,张霞,于洪光,钟文芹,陶金中,刘庆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57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庆峰。被告:于洋。被告:张霞。被告:于洪光。被告:钟文芹。被告:陶金中。被告:刘庆秀。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洋、张霞、于洪光、钟文芹、陶金中、刘庆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洋、张霞、于洪光、钟文芹、陶金中、刘庆秀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洋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用途购车,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于洪光、陶金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于洋与被告张霞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洪光与被告钟文芹、被告陶金中与被告刘庆秀均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于洋、张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洪光、钟文芹、陶金中、刘庆秀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现结欠本金99902元及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902元及利息。被告于洋、张霞、于洪光、钟文芹、陶金中、刘庆秀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堰分社(以下简称黄土堰分社)与被告于洋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于洋向黄土堰分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黄土堰分社与被告于洪光、陶金中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于洪光、陶金中为被告于洋的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月17日,被告张霞向黄土堰分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钟文芹、刘庆秀分别向黄土堰分社出具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保证人,如借款人不能清偿该担保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愿意因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1月11日,被告于洋与黄土堰分社签订了一份《贷转存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2.5733‰。上述合同、承诺书、凭证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0万元给被告于洋,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元,余款99902元被告于洋、张霞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洪光、钟文芹、陶金中、刘庆秀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成诉。另查明:黄土堰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黄土堰分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黄土堰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于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张霞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于洪光、陶金中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文芹、刘庆秀未履行共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洋、张霞、于洪光、钟文芹、陶金中、刘庆秀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洋、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990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于洪光、钟文芹、陶金中、刘庆秀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洋、张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于洋、张霞、于洪光、钟文芹、陶金中、刘庆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