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其朋友李某康认识了严某某(已判决),希望严某某给其介绍对象。严某某与颜某某(化名王某明,已判决)相识,颜某某听说严某某在给人介绍对象,就谎称其表妹刘某某(化名吕某)也在找对象,可以介绍给李某某。2011年7月14日,严某某与颜某某介绍李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见面认识。李某某、刘某某开始交往,交往一段时间后,刘某某跟颜某某表示对李某某不满意,不想再跟李某某谈下去了。随后刘某某、颜某某二人商量由刘某某假装愿意与李某某继续交往而从李某某处骗取财物。严某某在得知颜某某、刘某某想骗取李某某财物后,仍积极参与诈骗并分赃。2011年8月21日,颜某某、刘某某、严某某以刘某某要在邵阳市开服装店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刘某某分得2万元,颜某某和严某某各分得1.5万元。2011年8月22日,李某某提出要去刘某某家并与其父母见面,颜某某、刘某某、严某某便商议给刘某某找一个假娘家,随后颜某某请其“满娘”胡某某(另案处理)冒充刘某某母亲与李某某见面,从而骗取订婚礼金以及女方亲属、媒人礼金28000元,颜某某和严某某各分得5000元,胡某某分得2000元。在2011年7月至8月期间,刘某某、颜某某、严某某等人以见父母礼金、购买首饰及衣物等各种理由骗取李某某财物共计6427元,其中颜某某、严某某各分得2000余元。2011年9月,刘某某借口带李某某到广东省东莞市去看其父母,在东莞骗取李某某22000元人民币及一台手机后逃离,颜某某、严某某知晓后,从刘某某处各分得3000元。综上,在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诈骗过程中,刘某某分得赃款及赃物价值共计54347元,颜某某分得赃款25040元,严某某分得赃款25040元,胡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诈骗金额共计106427元。案发后,刘某某退还赃款59700元,颜某某退还赃款25222元,严某某退还赃款25040元,胡某某退还赃款2000元,合计111962元,己由被害人李某某之父李某良领回。另严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颜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良的证言证明,颜某某、刘某某、严某某三人在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以帮李某某找结婚对象为由共同诈骗李某某财物11万余元。2、证人李某上的证言证明,李某某于2011年阴历8月16日在家摆结婚酒,李某某娶老婆共花费10多万元,李某上在李某某老婆来村里看地方那天取了1万元钱借给李某某,李某某还在村里李次明、李中贵处各借了1万元钱,在看地方那天下午五点来钟李某上骑摩托车在邵阳西湖桥下给李某良、李某某父子俩送钱。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颜某某、严某某、刘某某三人在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以帮其找对象结婚为由共同诈骗他财物共计10万多元。4、共同作案人颜某某、严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们两人伙同刘某某,以刘某某和李某某谈恋爱为名,后虚构开店、见父母等事实共骗取李某某现金10万余元。5、共同作案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颜某某要她冒充刘某某的母亲,并给予胡某某2000元。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对指控其伙同颜某某、严某某等人以结婚为由诈骗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共同作案人颜某某、严某某的供述相吻合。7、李某某辨认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即化名吕某与李某某订婚、结婚为由共骗去李某某10万余元的人。8、李某某辨认颜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颜某某即自称吕某(刘某某)表哥的王某明。9、李某良辨认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就是自称为吕某的人,即与李某某订婚、结婚为由骗取李某某财物的人。10、李某良辨认颜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颜某某就是自称吕某表哥的王某明。11、证人李某上辨认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就是嫁给李某某的女子,李某上骑车到邵阳时见过刘某某。12、证人李某上辨认颜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颜某某就是嫁给李某某的女子的表哥,在李某某办酒席上见过颜某某本人。13、新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刘某某于2012年3月14日退还赃款59700元,颜某某于2012年4月18日退还赃款25222元,严某某于2012年3月13日退还赃款11700元,严某某于2012年4月18日退还赃款13340元,胡某某于2012年4月9日退还赃款2000元。14、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李某良(被害人李某某之父)代领刘某某退赃款59700元,颜某某退赃款25222元,严某某退赃款25040元,胡某某退赃款2000元,共计11962元。15、取款凭单证明了李某良、李某某父子在2011年8月至9月的取款情况。1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1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订婚、结婚为由骗取李某某财物10642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邵阳县司法局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咏梅审 判 员 钟倩文人民陪审员 李仁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宙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