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艮丰诉向正娇相邻通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艮丰,向正娇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杨艮丰,男,1948年7月17日生,侗族。委托代理人顾崇昭,男,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向正娇,女,1953年5月13日生,侗族。委托代理人杨胜安,男,系被告向正娇的侄子。委托代理人吴绍龙,男,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艮丰诉被告向正姣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艮丰及委托代理人顾崇昭、被告向正姣及委托代理人杨胜安、吴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原告所居住的房子需要从被告的房子门前经过,该通道也是原告唯一出行的通道,当时双方都没有意见,然而被告却不顾社会公德在她家的房子右侧修建了一个灶房,将原告唯一的通道堵住,仅留有约50公分的房檐让原告家通行。随后,双方所在的村、组又给被告无偿划拨了约300平方米的宅基地给被告,现被告已另建房屋居住,堵住原告通行的老房子现无人居住。被告的这一行为,给原告的生活起居及消防安全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商量,被告都不予理睬。原告便向村委会要求调处原告的通行问题,村委会也曾组织双方调解,并要求被告撤除灶房,但被告仍不同意撤除,并扬言要将仅留下的50公分通道也堵死,不给原告留下任何通道。综上所述,被告不顾社会公德将原告的唯一通道堵住,其行为已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撤除灶房,恢复原告的通道。被告辩称,一、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两家并不是紧邻着,中间有杨秀金家相隔,1976年向正姣家占用自家右前院坝,从正屋配出了一间小厨房煮饭吃,在屋檐滴水沟至厨房柱脚还留有一米的通道去猪圈,被告家厨房建在自家宅基地上,灶房的位置并不是历史通道;被告家屋檐脚不是原告家的唯一通道,而是前后左右都能通行。自2010年原告家后面及靠河边方向被邻居建房堵住,但原告可以经杨秀金家大门前及被告家灶房屋檐到街上,原告家灶房在自家宅基地上建了约四十年没有发生争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撤除于法无据。二、被告灶房是建在自家的宅基地上,是正常行使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他人无权干涉,被告建灶房时灶房屋檐脚不是原告家的必经唯一通道,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将一个整体的宅基地割裂开来开辟出一条通道来满足原告的不合理要求。三、原告在诉状中称“村、组无偿划拨300个平方的宅基地给被告建房”不是事实,被告是向赵家购买了300个平方建房,不是村、组划拨的。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房屋的坐落地、面积及办证的时间;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通行的路被堵住,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将原来仅50公分的通道也堵住的事实。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房子契约一份,证明被告房屋是被告丈夫的父亲杨秀隆买的,是在1954年跟张家买的地基;2、照片,证明被告是1976年修建的灶房,以及通道的现状,原告要求撤除灶房没有任何依据;3、照片,证明是在老房子旁边建了一个厨房,灶房是在弯道旁边修建的;4、双方邻居的证明,证实被告家的灶房是在1976年修建的;5、车寨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只是向村委会反映,并没有经过村委会的调解;6、杨启华的证明,证实1976年由杨启华、杨启茂二人共同修建的灶房;7、灶房的照片,证明被告灶房目前的现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通行权的关联性不大,而且中间还隔着另外一家住户;对3号证据认为灶房是1976年就建的,那时候都没有什么争议的,那个路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堵上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买房子是认可的,但认为这个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认为被告修建的灶房把路堵住了,被告说是1976年建的是不符合事实的,应是1995年修建的;对3号证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什么;对4号证据质疑其合法性,认为对证明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也不清楚;对5号证据认为这份证据不全面,村委会都换了几届领导了,现在的村委会领导对此也不清楚;对6号证据认为其不符合最高院证言的相关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2号证据因其有榕江县人民政府的盖章,且能证明原告房屋土地的权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因这些照片均是对双方房屋现状等情况的真实性拍摄,不存在伪造、捏造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其有契约双方的盖印,且能证明被告房屋的权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4号、6号证据所载证词,因其均有证明人的签字捺印,且两份证词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5号证据,因有居委会的盖章和村支书的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的邻里。1954年被告丈夫的父亲杨秀隆从张林氏处买得靠原告家的房屋。1976年被告在自家宅基地修建了一间灶房,即现在原告诉称通道所邻灶房,并留有一米的通道。在被告修建灶房后,原告家前后左右均可通行,被告灶房的通道并不是原告家的唯一历史通道。自被告修建灶房四十多年双方均未发生过争议。2005年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四至界限为东抵杨秀金宅基地,南抵陈会平宅基地,西抵向正姣猪圈,北抵杨正培宅基地,面积共109.14平方米。2010年原告家后面因邻居建房,后面的通道被堵上。2010年被告儿子向赵家购买了赵家菜地用于建房,该菜地大约300平方米,赵家边上的通道也被堵上。现在被告灶房檐脚是原告家出行的唯一通道,约1米左右。2014年后原告以被告修建灶房的行为给自己通行及生活带来很多不便为由,多次找被告家商量解决,被告家均不予理睬,原告也曾多次找村委会反映,因村委会忙于换届未来得及调解,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撤除灶房,恢复原告的通道。同时查明,被告得知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在原来的通道上修建了一堵两尺高的挡土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的邻里,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被告家灶房修建于1976年,当时原告家是前后左右均能出行,被告家的灶房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通行,双方从未因被告家修建灶房发生过争议,后因2010年后原告家邻居纷纷建房,仅留下被告家灶房屋檐下的通道,双方才矛盾不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撤除灶房的请求,因被告是在自家宅基地上修建的的灶房,且该灶房已经修建多年,原告都未提出异议,又因被告家灶房屋檐下的通道宽度约1米,并未妨碍人的正常通行,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得知原告起诉后在灶房通道处修建了一堵两尺宽的挡土墙,此行为不当,该通道应当保持原状。因原告未在本案中要求处理,本院不作处理。如原告认为该挡土墙妨碍其正常通行,可另行主张权利,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艮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艮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曦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