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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刘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刘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350号原告李建新。被告刘琪。原告李建新与被告刘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2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1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今借到李建新现金11000元正,壹万壹仟元正。借款人:刘琪。电话:×××××××××××.2014.4.1。”对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新与被告刘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新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