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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二终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济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洪济旺,侯电梅,张玉秀,洪军瑛,洪佳鑫,洪勇奇,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济旺,男,汉族,1949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文义,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电梅,女,汉族,1953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文义,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秀,女,汉族,1980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文义,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军瑛,女,汉族,2005年9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玉秀,女,汉族,1980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文义,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佳鑫,女,汉族,2009年10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玉秀,女,汉族,1980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文义,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勇奇,男,汉族,2013年7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玉秀,女,汉族,1980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文义,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国安,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俊楠,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法定代表人李卫红,队长。委托代理人朱俊楠,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济旺、侯电梅、张玉秀、洪军瑛、洪佳鑫、洪勇奇、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洪济旺、侯电梅、张玉秀、洪军瑛、洪佳鑫、洪勇奇于2014年6月1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63118.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琛,被上诉人洪济旺、侯电梅、张玉秀、洪军瑛、洪佳鑫、洪勇奇的委托代理人郭文义及被上诉人洪济旺、张玉秀,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2时20分,赵科记驾驶豫AK3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华美石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垃圾处理厂处,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洪伟相撞,致洪伟当场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赵科记负全部责任,洪伟无责任。后原告诉至该院,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5876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833.03元、交通费2104元、住宿费200元、火化停尸运尸费2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为1014496.63元。另查明,2012年1月1日起,洪伟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服务工作。洪伟的父亲洪济旺生于1949年3月15日,洪伟的母亲侯电梅生于1953年8月16日,共生育包括洪伟在内的三个子女,洪伟与其妻子张玉秀生育洪军瑛(2005年9月30日生)、洪佳鑫(2009年10月28日生)、洪勇奇(2013年7月24日生)。赵科记系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司机,运送垃圾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豫AK3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招聘合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赵科记驾驶豫AK3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垃圾处理厂处,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洪伟相撞,致洪伟当场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赵科记负全部责任,洪伟无责任。因豫AK3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予以赔偿。原告关于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因洪伟已在郑州市工作超过一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项赔偿数额计入死亡赔偿金项内;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酌定为1000元;原告关于住宿费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火化费、停尸费、运尸费的主张,因该费用均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济旺、侯电梅、张玉秀、洪军瑛、洪佳鑫、洪勇奇的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545507.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62548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超出部分15486.92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予以赔偿;以上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洪济旺、侯电梅、张玉秀、洪军瑛、洪佳鑫、洪勇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0元,由原告洪济旺、侯电梅、张玉秀、洪军瑛、洪佳鑫、洪勇奇负担4930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负担9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0元缺少法律依据。依据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肇事司机赵科记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失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但没有给出明确的计算方式,实属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洪济旺、侯电梅、张玉秀、洪军瑛、洪佳鑫、洪勇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洪济旺、侯电梅、张玉秀、洪军瑛、洪佳鑫、洪勇奇起诉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凯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