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永安飞桥水泥厂与李闽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永安飞桥水泥厂,李闽生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福建省永安飞桥水泥厂,组织机构代码:158195266。住所地:永安燕北街道飞桥村。法定代表人陈友银。委托代理人刘春龙,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闽生,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福建省永安飞桥水泥厂与被告李闽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永安飞桥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永安飞桥水泥厂诉称,2010年11月9日,原债务人谢兴孙将拖欠原告的水泥款8976.21元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同意承受,并当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此款于2013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也表示同意。然而,被告却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水泥款8976.21元及利息损失754元(从2013年6月2日算至2014年12月1日,共18个月:8976.21×5.6%÷12个月×18个月=754元),本息合计9730.21元,并继续年利率5.6%支付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闽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谢兴孙与被告李闽生签订“债务转移协议”,谢兴孙尚欠原告福建省永安飞桥水泥厂水泥款8976.21元,被告李闽生同意承担该笔款项。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指模。同日,谢兴孙向原告递交“申请报告”,称本人尚欠永安飞桥水泥厂水泥款8976.21元,因三角债的原因,经与李闽生充分协商,其同意承担该款项。现本人申请将该笔欠款转移给李闽生。由李闽生偿还该笔欠款。2012年11月7日,被告李闽生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定尚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8976.21元,现本人承诺此款于2013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债务转移协议、申请报告、还款计划的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兴孙原欠原告水泥款8976.21元,经原、被告及谢兴孙三方协商,三方均同意该款债务由被告负责在2013年6月1日前偿还,有债务转移协议、申请报告、还款计划在案为凭,应予确认。本案债务转移成立,被告负有偿还原告水泥款8976.21元的责任。因被告逾期未能偿还水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754元,即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共18个月:8976.21×5.6%÷12个月×1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闽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永安飞桥水泥厂水泥款8976.21元及利息损失754元,合计9730.21元,并继续按年利率5.6%支付利息至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邹丽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