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重庆丰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津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丰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津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986号原告重庆丰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松林路19号附1号3-2,组织机构代码59515535-0。法定代表人王小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茂竺,女,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娄义兰,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津锐,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重庆丰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津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丰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伟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茂竺、娄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津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伟物管公司诉称,重庆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万盛区锦绣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已到期,不再继续提供服务,在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整体移交原告实施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11月12日,万盛区锦绣华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有权按照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报物管科备案等内容。原告进驻万盛区锦绣华庭楼宇,并整体进行管理和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无理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缴纳,但被告至今拒不缴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12日的物业服务费255元、路灯电费35元、违约金69元,合计3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津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丰伟物管公司具有物业服务叁级资质。2013年11月12日,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华庭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丰伟物管公司签订《锦绣华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就锦绣华庭小区选聘丰伟物管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具体标准为:1.住宅(电梯楼):1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2.住宅(多层楼):0.65元/月·平方米;3.公共照明用电电费及公共绿化用水消费:8元/月·户;收费时间:乙方每月1-15日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缴费地点:小区值班室缴纳;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万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丰伟物管公司进驻锦绣华庭小区,并整体进行管理和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1月7日,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华庭业主委员会通知丰伟物管公司:合同于2014年11月12日到期,丰伟物管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24时以前完善全部移交工作。丰伟物管公司亦于2014年11月12日撤场。2014年11月14日,丰伟物管公司张贴告知书,内容为“尊敬的欠费业主:2014年11月7日接到贵小区业委会通知,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24时已终止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由此,请欠缴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在2014年11月23日前,于锦绣华庭小区办公室或值班室缴纳所欠的物业服务费用。如不按期缴纳我公司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此事”。2014年11月13日,丰伟物管公司与重庆渝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锦绣华庭小区移交协议,约定“小区业主所欠的物业服务费由我公司自行收取,如有业主向渝绣物业公司缴纳丰伟物业费时,渝绣物业应转交给丰伟物业为谢”。后丰伟物管公司向赵津锐邮寄催款函,要求赵津锐于收到本函起3日内向丰伟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合计679元,赵津锐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前述函件。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12日的物业服务费453元(按建筑面积1元/平方米计算)、路灯电费35元(8元/月×4.5月)、违约金69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合计359元。被告赵津锐在领取起诉状副本时向本院提交收据三份(其中一份收据由重庆渝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实赵津锐于2014年12月25日到锦绣华庭小区值班室交费396元,含7-12月物业服务费物业、水电公摊;另两份由丰伟物管公司出具,证实赵津锐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15日到锦绣华庭小区值班室交费198元,分别含2014年1-3月物业服务费物业、水电公摊、2014年4-6月物业服务费物业、水电公摊)。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通知、告知书、锦绣华庭小区移交协议、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丰伟物管公司与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锦绣华庭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相关物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约定对业主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丰伟物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可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赵津锐缴纳物业服务费和代缴的公共能耗费、二次供水加压费。被告赵津锐在收到丰伟物管公司的催款函后,于2014年12月25日到锦绣华庭小区值班室交纳7-12月的费用。原告丰伟物管公司提出,被告虽然交费,但并非向其交纳,其未收到被告交纳的相关费用。结合《锦绣华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交费地点为小区值班室,原告当庭举示的告知书亦载明欠费的业主可到小区值班室交费及催款函亦未载明交费的地点发生变更等客观情况,被告到小区值班室交费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应视为被告已履行相关的义务,亦与原告丰伟物管公司与重庆渝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锦绣华庭小区移交协议中“如有业主向渝绣物业公司缴纳丰伟物业费时,渝绣物业应转交给丰伟物业为谢”的约定相符,即重庆渝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收取欠费业主交纳的相关费用后,转交给丰伟物管公司。鉴于原告丰伟物管公司的实际情况,其可另行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丰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丰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