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许占军与XX富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930号原告许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秦皇岛市海港区港城大街天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秦皇岛市海港区港城大街天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陈某某之子陈国忠在秦皇岛高速公路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因死者家属未在场且死者尸体无其他人处理,高速交警秦皇岛大队将死者死体运至原告所承包的秦皇岛市军工医院太平间,从2013年4月22日尸体开始存放在该太平间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起按每日停尸费24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79680元。2013年8月由于秦皇岛市军工医院太平间被拆除,陈某某的尸体被运往同样由原告承包的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太平间费用共计8168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299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的案由是保管合同,被告未向原告寄存尸体;原告收取停尸费、运尸费不合法;保管合同产生的结果和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陈某某之子陈某某在京沈高速上秦皇岛段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由120救护车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太平间。2013年5月22日,该尸体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进行检验后,送往秦皇岛市军工医院存放,原告提交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宋某某《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5月22日,受河北高速交警秦皇岛大队委托,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在秦皇岛市殡仪馆对陈某某尸体进行了检验。由于市殡仪馆存放费用较高,按照高速交警事故处理民警要求,我协助联系了存放尸体费用较低的军工医院太平间存放。特此证明。证明人:宋某某2014年4月25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寄存人是河北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而不是被告寄存,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费用义务。另查,2013年6月2日,河北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向被告送达了《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一份,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提出异议,称其未收到过《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未来过秦皇岛,在河北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处理室送达是不真实的,而且陈某某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因河北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处理陈国忠尸体的事宜没有通知家属,尸体停放的费用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负责。经法院释明,被告拒绝对其签字真伪鉴定。再查,秦皇岛军工医院天平间是由原告承包经营的,该尸体在该院存放至2013年7月22日,因该院施工,于次日转到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太平间存放,该处也是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提交与秦皇岛军工医院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其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签订的《北戴河医院太平间租赁协议》一份,其中载明:“……乙方(原告)要自觉遵守国家制定存放尸体标准,按国家收费标准收费……三屉太平柜第一个24小时按10元/小时,第二个24小时按8元/小时,第三个24小时按6元/小时,第四个24小时按6元/小时收费……”。原告主张,尸体存放费用按每天240元计算,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6日共计533天,费用总计12992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北戴河医院太平间租用协议》的不认可,秦皇岛的31号文件已经取消了秦皇岛内所有的医院承包的太平间,医院无权将太平间发包给他人,其中规定的收费标准无权制定价格,应由物价部门制定。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时间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的,本案涉及的时间段该合同没有体现,也不能证明这期间双方有合同关系;对于军工医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与本案没关系,乙方叫郑永明,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应承担以上费用,原告主张的每天240元,没有物价部门的标准,而且计算来源不明,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如果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也只承担10日内的费用,每天50元标准,对于扩大损失的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这个责任由谁造成的谁来承担。原告称,其多次打电话与被告联系,通知其认领尸体,被告在明知尸体在原告处存放的情况下拒不认领,对存放费用的发生及扩大被告均应承担给付责任,提交通话单一份,记载了与(机主为陈某某)的通话次数及施某某、许某某出庭证言二份,二人均证实从2013年5月22日至今,尸体在原告处存放,被告对通话单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电话号是被告的,对证人证言中尸体存放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的事实认可,但应由寄存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负责保管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之子陈国忠的尸体存放于被告承包的秦皇岛军工医院、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太平间的事实存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和第四十一条“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的规定,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将尸体存放于秦皇岛军工医院太平间的行为并无不当,属其职权范围之内,尸体保管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否认接到《尸体处理通知书》,但其拒绝对《送达回执》上其名字的真伪进行鉴定,应认定被告接到《尸体处理通知书》的事实成立,被告提出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对扩大损失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承包太平间违法,不应收取保管费用,该承包行为属医院内部管理行为,其太平间具备存放尸体的条件,按照国家相关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并无不当,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计算尸体保管费有误,根据《北戴河医院太平间租用协议》能够认定保管费第一个24小时的费用为24小时*12元/小时=288元,第二个24小时的费用为24小时*10元/小时=240元,第三个24小时的费用为24小时*8元/小时=192元,第四个24小时的费用为24小时*8元/小时=192元,以此类推。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共计533天,第一天的费用为288元,第二天的费用为240元,以后费用为每天192元*531天=101952元,共计102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许某某尸体保管费102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其中原告负担549元,被告负担2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民审 判 员 仇慧奇人民陪审员 马家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