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杨玲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606号罪犯杨玲,女,汉族,高中文化,1969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7)建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19年2月2日止),没收财产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2012年3月20日、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0)、(2012)、(2013)宁刑执字第10149号、第885号、第6895号刑事裁定,共对罪犯杨玲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杨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杨玲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监狱记奖一次。已全部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日(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